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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2民终785号

花兴与王永革、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安工程技术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9
公开日期
2019-11-2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花兴;王永革;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安工程技术分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许学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民终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花兴,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革,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审

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安工程技术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白海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朱广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安工程技术分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许学志,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安工程技术分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花兴因与被上诉人王永革、原审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安工程技术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冶建安技术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许学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3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兴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双方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双方之间是平等的工友关系。(二)上诉人是应许学志的要求,额外承担记考勤的工作,也是许学志要求必须上诉人到场确认并签字才发放工资,后上诉人被逼迫签订结算明细表和承诺书后才发放工资,以上行为并不生效,不是本人真实意愿表示。(三)上诉人本人并未承包工程,只是打工的身份,与许学志和二冶技术分公司无任何承包协议或合同,也是按日计算挣取工资。(四)被上诉人受伤后,一直由许学志和二冶建安技术分公司花钱治疗,全部医疗费基本都由该公司支付,并多次给付生活费和护理费,且2018年1月仍然支付上诉人欠付工资而不扣款,间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是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 王永革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安工程技术分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和许学志辩称,(一)本案所涉工程是花兴承揽二冶公司部分工程,花兴属于承包人,对于王永革的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工作过程中的考勤是花兴负责,工资也是花兴委托二冶公司付款,其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二)王永革受伤后,公司垫付治疗费用的事实,不能作为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永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537.37元、残疾赔偿金四级499380元、八级214020元、九级142680元、十级71340元、十级71340元;护理费8938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营养费4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元、交通费汽车打车费共计8730.3元,火车费1380元、误工费197860元、鉴定费2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55155元、辅助器具费2415元、复印费960元、邮寄专递费5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原告王永革在被告二冶建安技术分公司工地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四被告在本案中各自应承担何种责任以及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是否合理的争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永革通过被告花兴到被告二冶建安技术分公司工地工作。2016年9月22日中午,原告在休息时间自行操作吊车,被吊件砸到受伤。原告被送到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抢救治疗5天,后转入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94天。其中在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花费医疗费11734.12元,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花费147202.86元,均由被告二冶建安技术分公司全部支付。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盆骨多发骨折:双侧髂骨、坐骨及耻骨多发骨折,骶骨右侧耳状面骨折;腰1-4左侧横突骨折、腰3-4横突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左髋部皮裂伤;右侧颜面部挫伤。原告出院后,到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花费888.4元,在内蒙古包钢医院门诊花费420元。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7月6日,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住院费7730.09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二冶建安技术分公司给付原告生活费、护理费58297元。原告自行在内蒙古知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手动轮椅、助行器、防褥疮气垫床、腰椎固定器、厕椅花费1756.41元。原告王永革母亲刘二奶,1949年出生,其没有固定收入。刘二奶有三名子女。另查明,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安工程技术分公司是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原名为中国二冶集团安装租赁公司钢结构一车间,2017年变更名称,没有独立法人资质。被告许学志是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安工程技术分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花兴通过劳务分包的形式,承包了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安工程技术分公司部分工程的劳务,原告王永革是其中的一名劳务人员。2017年12月15日被告花兴与中国二冶集团安装租赁公司钢结构一车间签订专业工程(劳务)分包结算明细表。工程的结算价格为295729元。工程款已经由被告全部支付。2018年1月4日,被告花兴在一张“人员工资”的明细单上书写了承诺书。内容为“上述工资本人在二冶安装租赁公司钢结构一车间发生的人工费,以上人员工资,在场的人员(2018年1月4日)本人委托钢结构一车间直接发放。不在场人员工资,由钢结构一车间打入本人账户,由本人继续发放。本人承诺,本人在二冶安装公司租赁公司钢结构一车间发生的人工费已全部结清,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与二冶无关”。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王永革提出申请,要求就其受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10月22日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认为:1、关于盆骨损伤的法医学评定。根据送检材料所见,被鉴定人受外伤,就医诊断为“椎横突骨折;盆骨骨折;腰骶从神经损伤(左侧);牙齿脱落,松动;头面部外伤等”,并进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侧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并内固定在位术”等治疗。现检查见其腰椎横突骨折大于4处,盆骨多发骨折并内固定在位,盆骨环及闭孔对称性差,左股骨头坏死。查体见其右下肢肌肉萎缩,左髋关节活动度下降等。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3)条之规定,被鉴定人王永革横突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比照上述标准第5.8.64)条、第5.10.64)条之规定,其左骨头、盆骨伤残等级评定分别评定为八级、十级。2、关于阴茎勃起功能障碍的法医学评定。本鉴定所目前不能开展男性性功能相关检查,对被鉴定人王永革所述性功能障碍及其程度无法明确,本次鉴定仅依据送检病历资料行性功能障碍评定,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4.15条规定,被鉴定人王永革性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例就医诊断的“阴茎勃起功能障碍(重度)”由外伤与自身所患疾病共同作用所致。3、关于腰骶从神经损伤至左下肢肌力下降的法医学评定。根据送检材料、肌电图复查结果并结合查体所见,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9.17)条之规定,被鉴定人王永革小便异常、牙齿缺失伤残等级无法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永革“阴茎勃起功能障碍(重度)”伤残等级为四级,左股骨头伤残等级为八级,神经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横突伤残等级为十级、盆骨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王永革鉴定时支出检查费1120元,鉴定费2090元。原告在包钢集团职工医院支出复印费116元,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花费94.4元,在个体门市部花费616元。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支出复印费250元,与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之间产生邮寄费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花兴承揽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安工程技术分公司劳务后,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王永革自行操作吊车不当,导致其受伤,被告花兴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王永革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永革对其受伤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花兴辩称,原告王永革不是由其雇佣,其与原告王永革都是为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安工程技术分公司雇佣。但通过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花兴在加盖被告中国二冶集团安装租赁公司钢结构一车间专业工程(劳务)分包结算明细表签字,并在“人员工资”的明细单上书写了承诺书。可以证明被告花兴承包该工程劳务的事实,故对被告花兴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花兴应对原告王永革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学志是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安工程技术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其对本案的民事赔偿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安工程技术分公司将施工中的劳务承揽给没有资质的花兴,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没有法人资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其上级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王永革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但其在个体药店的外购药,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永革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按照原告住院时间及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王永革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原告伤情较重,且已经构成伤残等级,按照原告住院时间及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永革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因陪护原告影响收入的证据,故此项赔偿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永革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按照原告受伤前从事行业或相近行业年平均收入,考虑到确定伤残等级的前一天;关于原告王永革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按照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永革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多级伤残,此项赔偿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区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工作规则》,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取最高等级并附加10%计算。原告王永革的四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是由“外伤与自身所患疾病共同作用所致”,故残疾赔偿金就此本部分的赔偿应予以适当减少。关于原告王永革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原告的母亲没有固定收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永革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永革要求赔偿鉴定费及鉴定时支出的检查费的请求,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永革要求赔偿辅助器具费的请求,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永革要求赔偿复印费、邮寄专递费的请求,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对用于本次诉讼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花兴赔偿原告王永革医疗费7230.79元;

二、被告花兴赔偿原告王永革营养费32560元;

三、由被告花兴赔偿原告王永革住院伙食补助费32560元;

四、被告花兴赔偿原告王永革误工费113893.49元;

五、被告花兴赔偿原告王永革护理费35373.54元;

六、被告花兴赔偿原告王永革残疾赔偿金380848.8元;

七、被告花兴赔偿原告王永革精神损害抚慰金19200元;

八、被告花兴赔偿原告王永革交通费4344元;

九、被告花兴赔偿原告王永革残疾辅助器具费1640元;

十、被告花兴赔偿原告王永革复印费、邮寄费532.32元;

十一、被告花兴赔偿原告王永革鉴定费及鉴定时支出的检查费2528元。以上款项共计630710.94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58936.98元中原告应承担的20%即31787.39元和被告给付的陪护费58297元,剩余540626.55元由被告花兴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十二、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十三、驳回原告王永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6元(原告已预交50元,其余缓缴),由原告王永革负担8734元,被告花兴负担922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花兴提交两组证据:(一)工资表一份,欲证明2016年7至11月份,上诉人按月计算、领取和发放工资,并非劳务承揽人。同时与其他劳务人员工资数额基本一致,都是按日计算后按月发放,领取后本人需签字。(二)建行交易明细及工资领取表,欲证明工资领取表金额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汇入款项金额一致,拖欠工资已全部结清,上诉人与其他劳务人员一样,领取拖欠工资后签字确认。王永革质证后对证据认可。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安工程技术分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和许学志质证后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工资表是花兴制作,只能说明工人是花兴雇佣,结合一审中的分包结算明细,进一步证明花兴是工地的承包人,二冶公司也是根据花兴制作的表格进行付款,花兴领取工资也是自己的行为。对银行转账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不认可,支付款项是承包款。花兴申请姜贵、张海生到庭作证,欲证明花兴未承包工程,也是提供劳务人员。王永革未发表质证意见。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安工程技术分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和许学志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花兴有利害关系,且证言的证明效力不能大于分包结算明细表等书证的证明效力,而且证人证言也说明花兴雇佣工人并制作考勤表。经本院审查,花兴二审中提交工资表、转账明细及出庭证人证言等证据,欲证明自己并未承包工程,属于提供劳务人员,但其提交证据证明力弱,与待证事实关联程度低,无法推翻一审结合相关证据认定花兴通过劳务分包承包部分工程劳务的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和一、二审中提交证据,一审认定花兴承包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安工程技术分公司部分工程的劳务后,雇佣包括王永革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的事实证据充分。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花兴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安工程技术分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当事人提交的专业工程(劳务)分包结算明细表和人员工资发放明细承诺书等证据,结合工地管理、工资发放等实际情况,认定花兴承包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安工程技术分公司部分工程的劳务并雇佣工人进行施工的事实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判决花兴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王永革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而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安工程技术分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花兴,由其上级单位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花兴上诉主张其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安工程技术分公司之间系提供劳务关系,是受逼迫签订结算明细表和承诺书,但其在一、二审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花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56元,由上诉人花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纲

审判员 沈艳萍

审判员 李雅滨

二○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马林莹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