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602刑初304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适用程序速裁程序被告人贾贵生,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东检一诉刑诉(2019)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贵生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辩护意见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并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自愿接受。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贾贵生酒后驾驶×××号银翔牌两轮摩托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27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贾贵生的血液酒精含量为337.00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本院意见被告人贾贵生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贾贵生血液酒精含量为337.00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贵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判决被告人贾贵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班银安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戴平安{文书日期}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内0602刑初304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适用程序速裁程序被告人信息被告人贾贵生,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泊江海子镇柴登移民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东检一诉刑诉(2019)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贵生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辩护意见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并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自愿接受。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贾贵生酒后驾驶×××号银翔牌两轮摩托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27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贾贵生的血液酒精含量为337.00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本院意见被告人贾贵生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贾贵生血液酒精含量为337.00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贵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判决被告人贾贵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