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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225民初4943号

冯少红与亓飞、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9
公开日期
2019-11-13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少红;亓飞;王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5民初4943号

原告:冯少红,女,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亓飞,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响,安徽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静,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冯少红与被告亓飞、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少红,被告亓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响、被告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三十万)元;2、支付借款利息102000元(剩余利息以2分月息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三十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用于其夫妻共同经营,亓飞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5%。截止到2019年4月2日,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拒不偿还。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具状起诉,敬请阜南县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亓飞辩称:2017年10月31日出具的欠条是本人书写,但原告并未履行出借30万元本金的义务,请求驳回对亓飞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静辩称:亓飞借款这个事情本人不知情,我不认识冯少红。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1日被告亓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亓飞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冯少红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圆整(300000),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人亓飞签名按印,2017年10月31日。2018年4月21日,被告亓飞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转款22500元利息,即3个月利息为22500元,每个月利息为7500元。转换成月利率为2.5%。借款逾期后,原告催要无果为此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被告已偿还原告3个月的利息22500元,证实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按约定还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但被告亓飞已经偿还的利息可以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未偿还的利息只能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亓飞辩解未收到原告借款300000元,亓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书写借条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亓飞辩解未收到300000的本金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王静作为夫妻一方应当知道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王静共同偿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亓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少红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90000元,合计39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8年2月1日计算至2019年4月31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冯少红对被告王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5元,由被告亓飞负担3575元,原告冯少红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恩祥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蔡远远 (2019)皖1225民初494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