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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84执104号之二

程某1、李明强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9
公开日期
2020-10-31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程某1;李明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784执10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程某1(曾用名李某),女,201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法定代理人:程某2,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被执行人:李明强,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申请执行人程某1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安红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明强支付抚养费14400元。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程某2与被告李明强离婚纠纷一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程某2与本院李明强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李怡欣由程某2抚养,李明强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李怡欣年满十八周岁或独立生活时止;

三、……四、……。”据此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安红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后程某2依据该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明强支付抚养费12000元。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鲁0784执129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程某2的执行申请。现程某1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明强支付抚养费14400元。 本院在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李明强到庭陈述与程某2协议离婚后,双方于2017年9月23日另行签订协议书一份。经本院审查,该协议书的内容为:“男方为了方便孩子上学负责把孩子姓改成女方姓氏,男方不承担抚养费及抚养义务。孩子以后也没有赡养义务。男方可以定期一个月看孩子一次。男方李明强女方程某2日期2017.9.23”。协议落款处分别有李明强、程某2的签名。被执行人李明强据此主张根据该协议内容,李明强对程某1的抚养义务已经免除,因此程某1要求给付抚养费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程某1的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执行裁定,驳回了被执行人李明强的申请。 后被执行人李明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不再承担对程某1的抚养费。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鲁0784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原告李明强与被告程某2于2017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有效,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期间,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鲁0784执104号之一执行裁定,中止对本院(2015)安红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安红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第二项内容,即被执行人李明强对程某1所承担抚养费义务的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李明强与程某2离婚后双方又达成新的协议,该协议是对上述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关于对程某1抚养费承担义务主体的变更。经本院依法审理后认定该协议有效,即程某2与李明强的后续协议改变了双方在原离婚协议中关于对程某1抚养费的承担义务主体,该生效的后续协议内容发生能够阻却本院(2015)安红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李明强对程某1承担抚养费的约定。因此,本案应当终结执行。但该协议仅对程某2、李明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该协议并不能完全免除李明强对程某1的抚养义务,程某1可在必要时另行向李明强主张抚养费权利,被执行人李明强也应当积极主动履行对程某1的抚养义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安红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栾玉成

审判员  于德江

审判员  王砚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任永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