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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2801民初2322号

张勇与岩叫、玉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9
公开日期
2020-07-31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勇;岩叫;玉约;玉应;玉夯叫;岩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2801民初2322号

原告:张勇,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被告:岩叫,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傣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被告:玉约,女,1965年10月14日出生,傣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被告:玉应,女,1971年9月5日出生,傣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被告:玉夯叫,女,1993年8月11日出生,傣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被告:岩温,男,1987年1月6日出生,傣族,住云南省景洪市。

原告张勇与被告岩叫、玉约、岩温、玉应、玉夯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被告岩叫、玉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岩温、玉应、玉夯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岩叫、玉约、岩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岩叫、玉约、岩温向原告支付借款协议10万元款项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8年5月21日的利息12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3.判令被告玉夯叫、玉应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岩叫因做生意欠缺资金,以自己在村子旁的土地(无证)作抵押,并由玉夯叫、玉应用土地经营权证抵押,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1日。被告在收款后,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岩叫、玉约辩称,原告我一开始并不认识,是我老婆要求我一起去签字才能借款,原告扣了1万元的利息,玉夯叫拿了1万元,但是现在玉夯叫人也不见了,实际拿到手是9万元,这笔钱也不是我家一个人用,是本案的共同被告一起分了。玉应的姐姐也拿了2万元,岩温洞也拿了一份,现在在监狱坐牢也没有办法偿还,现在要求利息应该由三家一起承担,不能由我家承担。被告岩温、玉应、玉夯叫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岩温、玉应、玉夯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张勇提交的证据“土地抵押借款协议、借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因其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支付情况说明”,因其系原告自行制作,系其对借款经过所作的书面陈述,应作为当事人陈述,故本院不予评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被告岩叫、玉约、岩温(乙方)与原告张勇(甲方)签订《土地抵押借款协议》,并由玉夯叫、玉应于该合同中“担保人”一栏署名,约定:甲方借10万元给乙方,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给付,每月21日前付清当月利息,期满乙方应一次性将借款本息归还甲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岩叫、玉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勇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是实。本借条连同协议一同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岩叫、玉约等借款人拒不还款,并经多次催款未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庭审中自述称“当时拿到10万元后,就从里面扣除了1万元利息”,即原告仅向被告岩叫、玉约等借款人交付了借款9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土地抵押借款协议》和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借条中明确载明“借到”,即表明岩叫、玉约已收到借款,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岩叫、玉约收到借款9万元,即原告预先扣除了1万元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应认定被告岩叫、玉约、岩温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而非10万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告岩叫、玉约、岩温必须依约返还借款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鉴于双方约定“月利率10%”已超过法定限额,故应认定借款人应承担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本院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含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上述借款清偿之日止);但对超出的利息,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所主张按年利率36%计息的主张,系针对“已支付”的情况,而本案中的借款人并未偿还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鉴于案涉借款系于2015年7月21日到期,而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以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故原告起诉之日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玉应、玉夯叫应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玉应、玉夯叫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岩叫、玉约提出的“未使用全部借款资金”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共同借款人应就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合同具有相对性,况且借款系岩叫、玉约收取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院对被告岩叫、玉约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岩叫、玉约、岩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勇借款9万元及其利息(含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上述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岩叫、玉约、岩温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陈德明

人民陪审员  黄丕华

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岩香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