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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525民初1168号

张玉华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9
公开日期
2020-08-10
所属地区
湖南省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玉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525民初1168号

原告:张玉华,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树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玉华与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 原告张玉华诉称,2014年9月,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怀邵衡铁路HSHZQ-1标段。2014年12月原告在被告要求下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

原告进场后,就双方合同签订与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内设项目部(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怀邵衡铁路项目经理部)和驻施工现场分部(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怀邵衡铁路项目经理部二分部)进行协商,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怀邵衡铁路项目经理部二分部在洞口县签订《施工合同》及附件。原告自2014年12月起按照被告要求进场施工至2018年12月25日止怀邵衡铁路全线开通,原告按照《施工合同》及被告设计变更(增补)要求完成全部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据实结算工程款,但被告不同意案原告施工工程量结算工程款,致使双方就工程结算无法达成一致。

原告已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施工指示完成工程施工,应当取得工程款,被告以明显不公的结算总价要求原告签订结算协议,从而达到拒付工程款目的,被告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调减工程款401577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不能按约定提供材料而自行采购加工材料的差价款5734650.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差价款6195451.35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增补项目工程款10715892元;5、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至2020年5月28日产生利息为1832811.75元)。 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因国家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工程怀邵衡铁路修建施工所发生的案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怀化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铁路修建合同纠纷。经审查涉案合同,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怀邵衡铁路HSHZQ-1标段,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参与该铁路部分工程修建施工,现双方因铁路修建施工合同产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合同有关的合同纠纷;……”,综上,铁路修建合同纠纷的管辖应适用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和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铁路工程所在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即怀化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故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玉英

审 判 员  匡宗云

人民陪审员  杨自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傅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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