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214执1314号
申请执行人:章秋亚,女,1979年9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7909046920,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旺庄街道红旗村小桥下3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晓亮,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赵元家,男,1981年6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在盱眙县,现住无锡市梁溪区。关于申请执行人章秋亚与被执行人赵元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的(2018)苏0214民初478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
一、赵元家归还章秋亚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合计75000元;该款分期支付,于2019年2月3日前支付章秋亚10000元,余款65000元自2019年3月起,于每月月底前归还5000元直至付清时止;
二、如对方有一期未按约支付的,则章秋亚可就75000元的未支付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纠葛;
四、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595元(已由章秋亚预交),由章秋亚负担795元,由赵元家负担800元;赵元家应负担的800元在2019年2月3日前支付章秋亚。因赵元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章秋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6173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作出(2019)苏0214执13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作出的(2018)苏0214民初4788号民事调解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赵元家进行了财产调查,情况如下:赵元家名下有少量的银行存款,无公积金存款;赵元家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本院已办理轮候查封手续,赵元家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经查询该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赵元家名下有无锡市南湖家园25-3303室的房产,该房产上设有两个抵押权,抵押数额分别为530000元、600000元,抵押权人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鞠方妮,本院已办理查封手续。本院至赵元家住所地及其所在居委进行调查,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向赵元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执行过程中章秋亚、赵元家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如下:
一、赵元家确认结欠章秋亚63800元;
二、赵元家于2019年5月30日支付5000元给章秋亚,赵元家于2019年6月30日支付给章秋亚3000元,赵元家于2019年7月30日支付给章秋亚3000元;
三、自2019年8月1日起,赵元家于每月的30日向章秋亚支付5000元,直至付清全部案款为止;
四、章秋亚于2019年5月28日向法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同时解除对赵元家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但是,不解除对赵元家采取的其他执行措施;
五、若赵元家有任何一期未按时支付,需支付章秋亚违约金2000元,章秋亚可申请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章秋亚于2019年5月28日依法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经执行,尚有638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章秋亚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章秋亚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撤回对赵元家的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示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章秋亚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赵元家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章秋亚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章秋亚申请撤回对赵元家的执行申请,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苏0214民初478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程序。赵元家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章秋亚可在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秦飞
审 判 员 许 超
人民陪审员 顾秋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侯勇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