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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6民初143号

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延安慧源工贸有限公司,张保平,陕西华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9
公开日期
2019-12-12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安慧源工贸有限公司;张保平;陕西华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陕06民初143号 

原告: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军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宏。

被告:延安慧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张保平。

被告:陕西华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刘海涛。

被告:张保平。三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系陕西华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慧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华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张保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军科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宏、被告延安慧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华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张保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18553194.97元、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养老统筹3584554.80元及18553194.97元工程款迟延付款利息5893591.82元(利息自2017年元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1日),共计29031341.59元(增加金额3584554.8元)并按月2%承担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2、依XX街XX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以上共计欠款的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与被告延安慧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延安慧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延安旅游步行街工程施工项目,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履约保证金,约定履约保证金主体封顶后全部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建设完成了1-5#楼的工程,并且于2016年8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并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延安慧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4633194.97元;被告若在2017年6月30日前未按任意一期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以未支付工程价款的金额为基数,向原告按月息1%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若2017年9月30日前未按任意一期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以未支付工程价款的金额为基数,向原告按月息2%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之前利息按月息1%支付;且为保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陕西华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张保平愿意为此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责任期限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截止2017年1月11日被告延安慧源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8553194.97元,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未予清偿。

原告一直催要欠款,原告与被告延安慧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在咸阳签订了《工程相关情况及欠款说明》,明确被告截止2017年1月11日仍欠原告工程款18553194.97元,且利息应按照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相关约定计算。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也未按约定退还。公司财务在审核养老统筹资料时发现,我公司在施工完成后,延安慧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我公司增加工程的养老统筹仍欠款3584554.8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三被告均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和100万元的保证金及养老统筹均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有异议,我认为利息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3、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2011年,原告与被告延安慧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延安慧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延安旅游步行街工程施工项目,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履约保证金,约定履约保证金主体封顶后全部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建设完成了1-5#楼的工程,并且于2016年8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并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延安慧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4633194.97元;被告若在2017年6月30日前未按任意一期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以未支付工程价款的金额为基数,向原告按月息1%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若2017年9月30日前未按任意一期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以未支付工程价款的金额为基数,向原告按月息2%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之前利息按月息1%支付,且为保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陕西华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张保平愿意为此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责任期限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往来函》、《工期延期补充协议》:证明从2012年至2017年双方多次往来函对消防工程被告分包给其他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造成工期延期,双方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工期延期补充协议,工程竣工时间至2017年12月31日。3、《工程欠款说明》、《保证金欠款说明》:证明2018年3月28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相关情况及欠款说明》,明确被告截止2017年1月11日仍欠原告工程款18553194.97元,且利息应按照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相关约定计算迟延付款利息5893591.82元(利息自2017年元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1日)。2016年5月13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也未按约定退还。4、《欠付养老统筹款补充协议》:证明由于被告在建设过程中变更规划,增加建筑面积及工程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养老统筹款3584554.8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四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2日,被告延安慧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延安市中心街粮园宾馆院内,工程名称为XX街XX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合同价款为43048370.25元。 2016年3月20日,延安慧源工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延安旅游购物步行街工程施工工期延期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1、双方签订延安旅游购物步行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施工时间为:1、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合同工期450天,由于规划调整、国家政策、市场及现场各种原因,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将工程竣工时间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2、工期延长相关手续由甲方办理。 2016年5月13日,延安慧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给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经过核对账目,截止2016年5月13日共欠贵公司工程保证金100万元整”的说明。2016年8月22日,在延安市慧源大厦9楼办公室,延安慧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陕西华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张保平作为丁方(担保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2012年12月22日,甲XX街XX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XX街XX楼外,XX街XX号楼”的施工也发包给了乙方。XX街XX楼工程已竣工,甲方确定由其委XX街XX楼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并依据审计结果确定该项目总工程价款。现经甲方委托的审计全部结束,审计的工程价款如下:2013年3月22日,延安旅游购物步行街基坑支护工程审计工程价款为:贰仟零壹拾万叁仟捌佰壹拾壹元肆角贰分(¥:20103811.42元);2015年9月12日,延安旅游购物步行街1#-5#室外工程审计工程价款为: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元);2015年9月18日,延安旅游购物步行街室内装饰工程审计工程价款为:壹仟零柒拾肆万零柒佰伍拾壹元玖角捌分(¥:10740751.98元);2015年9月18日,延安旅游购物步行街室外装饰工程审计工程价款为:贰仟壹佰捌拾捌万叁仟叁佰叁拾贰元柒角陆分(¥:21883332.76);2016年5月12日,延安旅游购物步行街主体工程审计工程价款为:壹亿零肆佰伍拾捌万陆仟捌佰叁拾玖元肆角壹分(¥:104586839.41元);上述审计的工程价款合计为:壹亿伍仟捌佰捌拾壹万肆仟柒佰叁拾伍元伍角柒分(¥:158814735.57元);2、2016年5月13日,甲乙双方对该工程已付工程价款进行核对,双方确定甲方已付乙方工程价款为:壹亿叁仟肆佰壹拾捌万壹仟伍佰肆拾元陆角(¥:134181540.6元)。甲方下欠乙方工程价款为:贰仟肆佰陆拾叁万叁仟壹佰玖拾肆元玖角柒分(¥:24633194.97元)。3、甲方就下欠乙方工程价款贰仟肆佰陆拾叁万叁仟壹佰玖拾肆元玖角柒分(¥:24633194.97元)表示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向乙方支付壹仟万元(¥:10000000元)工程价款;2017年6月30日之前向乙方支付剩余壹仟肆佰陆拾叁万叁仟壹佰玖拾肆元玖角柒分(¥:14633194.97元)工程价款。4、如甲方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未按任意一期履行付款义务,甲方应以未支付工程价款的金额为基数,按月息1分支付自2017年元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5、如甲方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未按任意一期履行付款义务,甲方应以未支付工程价款的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17年元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之间的利息按月息1分支付。6、为保证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由丙方陕西华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丁方张保平对本协议中甲方的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陕西华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张保平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2018年3月5日,延安慧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我公司与贵公司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涉及为:地上6层,后由于各种原因甲方增加到8至12层,企业养老统筹甲方只代缴了贰佰万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交。甲、乙双方认可的总决算金额为¥157311402.81(大写:人民币壹亿伍仟柒佰叁拾壹万壹仟肆佰零贰元捌角壹分),尚欠养老统筹为¥3584554.8元(大写:人民币叁佰伍拾捌万肆仟伍佰伍拾肆元捌角),经甲、乙双方协商,此款项由甲方在付款时直接付给乙方,特订立此补充协议,双方共同遵守。2018年3月28日,延安慧源工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共同就延安旅游购物步行街工程施工工程相关情况及欠款情况做了如下说明:

一、甲乙双方确认:1、2016年11月26日前甲方欠乙方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4633194.97元,2、2016年11月26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抵房款人民币78万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乙方抵房款人民币230万元,2017年1月10日支付乙方人民币300万元,3、截止2017年1月10日后甲方仍欠乙方工程款人民币18553194.97元;

二、利息按照甲、乙双方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相关约定计算;

三、由于甲方在政府相关部门的手续问题,造成该工程仍未由政府质检部门实际验收,但该工程项下房屋乙方已实际交付甲方使用,由此造成的其他问题乙方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该案所涉工程欠款及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在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工程相关情况及欠款说明》已经确认:截止2017年1月10日后甲方(慧源公司)仍欠乙方(西安天业)工程款人民币18553194.97元,因此应由慧源公司承担欠款的偿还责任;利息按照甲、乙双方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相关约定计算,即“如甲方(慧源公司)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未按任意一期履行付款义务,甲方应以未支付工程价款的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17年元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之间的利息按月息1分支付”。因此,该案可确认被告延安慧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553194.97元;对该欠款的利息从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6月30日按照月息1分支付,从2017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2、关于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养老统筹3584554.80元:“2016年5月13日,延安慧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过核对账目,确认截止2016年5月13日共欠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00万元整”,在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保证金应予退还。对于养老统筹,被告延安慧源公司没有异议,可按照双方约定实行,即由延安慧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养老统筹款3584554.80元。3、关于三被告的连带责任问题:在2016年8月22日延安慧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陕西华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张保平作为丁方(担保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为保证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由丙方陕西华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丁方张保平对本协议中甲方的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陕西华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张保平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该协议三被告均无异议,属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关于原告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XX街XX楼”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2016年3月20日,延安慧源工贸有限公司与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延安旅游购物步行街工程施工工期延期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延安旅游购物步行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施工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合同工期450天,由于规划调整、国家政策、市场及现场各种原因,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将工程竣工时间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且在2018年3月5日及2018年3月28日,原告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慧源工贸有限公司多次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进行磋商并达成协议,因此原告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延安慧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8553194.97元,并承担该欠款的利息(从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6月30日按照月息1分计算支付,从2017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

二、由被告延安慧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养老统筹3584554.80元;

三、被告陕西华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张保平对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履约保证金、养老统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对于被告延安慧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8553194.97元,西安天业建筑工程XX街XX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451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共计209510元,由被告延安慧源工贸有限公司、陕西华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张保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菲审  判  员      霍 雨 枫

人民陪审员      姜 森 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白 晓 宇    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