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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26民初1204号

王设与王永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9
公开日期
2020-09-0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设;王永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26民初1204号

原告:王设,男,汉族,1955年7月20日生,住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杰,男,汉族,1974年11月8日生,住汝阳县,系原告王设女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永建,男,汉族,1974年6月4日生,户籍:汝阳县,现住南阳市宛城区。

原告王设与被告王永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设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杰、被告王永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2日,原告王设在自家门口与被告因林木权属问题,同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开口就骂。抬手就打,将原告的头部、面部、耳部打伤。原告在汝阳县中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745.68元。后被告被汝阳县上店派出所行政拘留5天。

被告王永建辩称,我打原告是事实,但是原告的头部、耳部、面部不可能受伤。花费多少钱我拿,我认为原告住院治疗的是他的支气管炎,而不是外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汝阳县上店镇赵八沟村村民,2018年6月22日在原告家门口,被告王永建因为村里路边树木权属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双方继而互相骂对方,之后被告殴打原告,被告因此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到汝阳县中医院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1745.6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因树木纠纷,双方发生争吵,继而被告不能对此冷静处理,殴打原告,且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原告在此事件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80%,原告自行承担20%。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74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营养费20元/天×6天=120元,护理费:39522元/年÷365天×6天=649.68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因已年满60岁,亦未提交有误工损失的证据,对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915.36元,被告赔偿80%计2332.29元。

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所治疗的不是因殴打所致的外伤,因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上显示其主要症状及诊断为外伤,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无法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332.29元。

二、驳回原告王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设负担10元,被告王永建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静然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刘志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