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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06民初7344号

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九宁、张惠香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9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九宁;张惠香;郭子忠;吴仙兰;张佳;刘剑;曹斌;赵炳芳;赵金霞;贺志坚;林巧薇;赵海莲;太原市旭海水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0106民初7344号

原告: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路**万达广场写字楼****8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薄丽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杰,山西杰力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张九宁,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张惠香,女,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郭子忠,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旭海水产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吴仙兰,女,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利民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张佳,女,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刘剑,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曹斌,男,198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旭海水产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赵炳芳,女,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旭海水产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赵金霞,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旭海水产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贺志坚,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林巧薇,女,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赵海莲,女,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燕,太原市迎泽区神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原市旭海水产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北营北路**册号140100103018224。

法定代表人:赵海莲,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燕,太原市迎泽区神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光,男,汉族,1963年10月4日出生,被告13的经理,住太原市迎泽区解放南路****1-9,身份证号码:×××。

原告太原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九宁、张惠香、郭子忠、吴仙兰、张佳、刘剑、曹斌、赵炳芳、赵金霞、贺志坚、林巧薇、赵海莲、太原市旭海水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

原告太原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九宁、张惠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7052.87元、支付逾期利息203584.25元(2015年7月25日-2016年8月5日),本息合计780637.12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所应支付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张佳、刘剑、郭子忠、吴仙兰、曹斌、赵炳芳、赵金霞、贺志坚、林巧薇、赵海莲、太原市旭海水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十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九宁、张惠香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九宁、张惠香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2.4%,每月按期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逾期罚息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浮50%。同日,被告张佳、刘剑、郭子忠、吴仙兰、曹斌、赵炳芳、赵金霞、贺志坚、林巧微、赵海莲、太原市旭海水产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保证期间至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1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九宁、张惠香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九宁、张惠香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各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九宁、张惠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主合同)中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依法直接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现已查明原告即贷款人住所地为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路**万达广场写字楼****806于太原市杏花岭区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曹丽欣

人民陪审员 张素云

人民陪审员 白培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安 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