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25民初2502号
原告:俞丹丹,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宁波滨海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30225MJ903013T),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
法定代表人:郑敏,该学校董事长。
被告:郑敏,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郑仲华,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陈芬芳,女,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原告俞丹丹与被告宁波滨海学校、郑敏、郑仲华、陈芬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
原告俞丹丹于2019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被告宁波滨海学校归还借款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申请撤诉,系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俞丹丹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俞丹丹负担。
审 判 长 蔡丹萍
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
人民陪审员 沈亚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代
书 记员 童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