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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622民初2352号

蒙城县翔海铝制品有限公司与孙二飞、孙小飞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9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安徽省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蒙城县翔海铝制品有限公司;孙二飞;孙小飞;安徽省德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622民初2352号

原告:蒙城县翔海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楚村镇富达新村于沟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3991718473。

法定代表人:于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俊,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二飞,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孙小飞,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安徽省德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小辛集乡辛集社区幸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MA2RKLFN5E。

法定代表人:孙二飞,该公司经理。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蒙城县翔海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海公司)与被告孙二飞、孙小飞、安徽省德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俊,被告孙二飞、孙小飞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翔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8487.4元及其利息(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德圣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铝合金手柄、底座等铝制品。合同中约定模具由甲方提供,加工费手柄0.65元/模,底座0.7元/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为其提供原材料进行加工,截止2018年9月14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28487.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仍未归还所欠货款。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具状诉讼,望判如所请!孙二飞、孙小飞及德圣公司辩称:

一、答辩人孙二飞、孙小飞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1、孙二飞、孙小飞与翔海公司既没有口头约定,也不存在书面加工合同,也没有委托翔海公司加工任何铝合金制品。同时翔海公司也没有为孙二飞、孙小飞加工任何铝合金制品。彼此之间不存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孙二飞、孙小飞没有向翔海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和责任。因此翔海公司起诉孙二飞、孙小飞是错误的。2、德圣公司与翔海公司是委托加工合同的主体。孙二飞作为德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小飞作为该公司的职员,以德圣公司名义履行的是委托加工合同的内容,代表着德圣公司,系职务所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德圣公司承担,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翔海公司主张孙二飞、孙小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德圣公司不欠翔海公司分文的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德圣公司委托翔海公司加工铝合金手柄,底座等铝制品,由德圣公司提供原材料,合同对加工费支付标准、支付方式、合同期限等分别进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便于完成加工任务,双方商定,经德圣公司同意,翔海公司也可以提供加工所需的原材料,材料价格双方商定并进行结算。按照加工成果,德圣公司先后多次支付翔海公司加工费(含有翔海公司提供的原材料费用)共计231508.9元。德圣公司已实际支付了234000元,可见,德圣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仅不欠翔海公司任何费用,而且还多支付了2491.1元。不仅如此,由德圣公司提供的尚有1.295吨、价值16317元的原料翔海公司未进行加工。对此,德圣公司将另行诉讼。所以,翔海公司的诉讼请求难以成立,理当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8年5月22日蒙城县翔海铝制品有限公司(乙方)与安徽省德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铝合金手柄0.65元/模,底座0.7元/模;货物由甲方自提;加工费用甲方按照实际加工费每月支付一次。自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9月14日止原告为被告加工上述物品,原材料铝的价值为229044.8元,加工费为60649.5元,合计289694.3元。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原材料铝的价值为42840元(3400公斤,每公斤12.6元),其余原材料均有原告提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退货给原告价值4912元的产品(375公斤),加工费为1374元。经催要,被告已支付原告174000元(含微信转账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德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该公司支付原材料及加工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的总货款(原材料、加工费)289694.3元,扣除223126元(该公司已支付的174000元、退货款4912元、退货加工费1374元、该公司提供原材料铝的价值为42840元),余额为66568.3元。该款应由安徽省德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起诉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被告辩称于2018年8月10日已支付原告现金6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德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蒙城县翔海铝制品有限公司66568.3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3月9日起付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蒙城县翔海铝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蒙城县翔海铝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03元,由安徽省德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素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