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苏1181民初3573号

夏孝龙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9
公开日期
2019-12-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夏孝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3573号

原告:夏孝龙,男,汉族,1967年10月16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翠妮,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鑫锋,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镇江市润州区长江路267号20幢101、102(局部)、201(局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891794175。

主要

负责人:曹建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孝龙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丹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翠妮、任鑫锋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孝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4日,原告驾驶苏L×××××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赔偿款320万元。原告为其所有的苏L×××××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11万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其系丹阳营销服务部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本案由其作为被告应诉;对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系酒后驾驶且弃车逃逸,本案采用的交强险示范条款是在2006年制定的,当时并未对“饮酒”与“醉酒”作出明确区分,按照立法原意来看,交强险条款所指“醉酒”应当包含“酒后”,故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交强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而且原告逃逸的目的就是为了规避酒精测试,原告的逃逸行为实际上也造成其事发时的血液酒精含量或者是否服用违禁品都无法查明,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调取了(2018)苏1181刑初511号案件中物证检验报告和询问笔录,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其所有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9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一条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款。第九条关于垫付与追偿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合同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第十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和事故调查。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2017年12月24日20时16分,原告在饮用42°“天之蓝”白酒后驾驶苏L×××××号车辆沿丹阳市305县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该道路7公里610米处时,撞上同方向步行的徐玉坤,造成车辆受损、徐玉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逃避公安交警部门酒精检测与处罚,在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弃车逃逸。原告离开现场后找到医生谎称饮用白酒后胃不舒服,要求输液意图稀释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原告又在输液两瓶结束后,到访仙镇“水色四季”休闲中心泡澡醒酒,并在该休闲中心过夜后于次日10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采集原告血样后送至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检验。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经检验后出具意见:送检夏孝龙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5月21日,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原告夏孝龙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竹林、景木仙、陈敏燕、徐鑫涛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即本案原告夏孝龙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由夏孝龙赔偿徐竹林、景木仙、陈敏燕、徐鑫涛8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载明的“醉酒”是否包含“饮酒”;2、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造成血液酒精含量无法测定,是否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的保险人垫付与追偿的约定情形。 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交强险条款约定的“醉酒”不包含“饮酒”;而被告认为从交强险条款制定的历史和目的来看,“醉酒”应当包含“饮酒”。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九条第(二)项明确约定为“驾驶人醉酒的”,故从文义上解释,应当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不包含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其次,早在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中,对于“饮酒”和“醉酒”已经进行了区别规定,并非如被告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在2011年修订时才区分“饮酒”和“醉酒。最后,在2004年5月31日,质检总局、国家标委会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已经明确规定了“饮酒驾车”的标准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100ml,小于80㎎/100ml;“醉酒驾车”的标准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100ml。而在2011年7月1日实施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2010)中对于“饮酒后驾车”与“醉酒后驾车”规定的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并未有任何变化。综上,

本院认为本案所采交强险条款所指“醉酒”应当系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100ml的情形,并不包括“饮酒”的情形。 对于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饮酒后驾驶达到了醉酒的标准,不属于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约定的垫付与追偿的情形。被告认为,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逃逸,并采取输液等形式消除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造成事故原因不明,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在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其在驾驶机动车前一到两小时内饮用了3两左右的“天之蓝”(42°)白酒。原告事发逃逸后14小时投案,虽然未在其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但是其肇事逃逸的一系列行为造成事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处于无法查明的事实状态。其次,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及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因此,原告有合同义务更有法定义务,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通知保险人查勘现场并接受检验。原告肇事逃逸的行为既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严重的违约与违法行为。最后,由于原告的违约及违法行为导致其事故发生时体内的酒精浓度是否达到法定的醉酒状态客观已经不能评定,并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有意采取“输液”、“洗浴”等行为意图加速酒精代谢。原告在事发时有能力也有义务保存是否醉酒的证据,但是其逃逸及后的系列行为,造成本案关键证据灭失,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推定事发时原告血液酒精含量达到了“醉酒”的标准。 综上,原告醉酒状态下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责任且有权追偿,故其无权要求被告给付交强险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孝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夏孝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刘东海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