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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302民初10513号

武玉泽、牛妞等与宿州元一公园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9
公开日期
2020-11-09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玉泽;牛妞;宿州元一公园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02民初10513号

原告:武玉泽,男,199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牛妞,女,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兰,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元一公园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银河一路建设大厦(市建委)**。

法定代表人:赵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玲,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天翼,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武玉泽、牛妞与被告宿州元一公园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一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玉泽、牛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玉泽、牛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98965.51元,判令逾期交房违约金持续计算至涉案商品房符合交付条件且实际交付止;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56.4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与被告元一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公园道一号小区9幢1单元1702室,购房合同金额456483元。原告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截止至起诉之日,原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也为未办理房产证。原告购买的商品房至今仍不符合交付条件。原告认为被告延迟交房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事实明显,给原告带来金钱和时间的多重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元一公司辩称,被告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从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的次日计算到原告所购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之日止;理由如下: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期限是2015年12月31日,交付条件是“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涉案项目的9#楼于2016年3月21日具备了交付条件,于2019年3月12日完成全部验收备案,即被告在本案开庭前已办理完综合验收备案手续。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的规定,房屋买卖格式合同约定以“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作为交付条件,一般应以出卖人(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的意见作为认定房屋验收合格依据。但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管理等专门管理部门尚未出具认可性意见的,不应认定房屋已经验收合格。第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本意见第4条规定的交付条件,买受人接收了房屋后以出卖人交付房屋时“未经验收合格”为由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出卖人能够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买受人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的商品房违约金应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到2016年3月21日共计79天,每天按万分之一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延期交房违约金为3606.2元。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原告武玉泽、牛妞与被告元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买受人(武玉泽、牛妞)购买出卖人(元一公司)开发建设的元一·公园道一号9幢1单元1702室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96.26㎡,单价为每平方米4742.19元,总金额456483元;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14年8月22日,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备案。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4648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原告办理了房屋贷款手续。2016年3月21日,元一·公园道一号9#楼工程竣工。2016年4月8日,宿州市环境保护局出具同意的验收意见;2016年6月8日,宿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宿公消验字【2016】第0039号验收意见书;2018年12月21日,宿州市城乡规划局出具验收意见;2019年3月12日,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验收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首付款,并办理了贷款手续,被告亦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每日按照原告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至2019年3月22日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尚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房屋符合交付条件且实际交付时止{暂计算至2019年3月22日的违约金数额为107456.1元(456483元×0.2‰×1177天﹦107456.1)}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56.48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与逾期办证的原因均为房屋未验收合格且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已在本案起诉并得到支持,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元一公园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玉泽、牛妞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07456.1元; 二、被告宿州元一公园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玉泽、牛妞自2019年3月23日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标准:456483元×0.2‰×天数); 三、驳回原告武玉泽、牛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原告武玉泽、牛妞负担10元,被告宿州元一公园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蔡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士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旭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