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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222民初125号

于某与天镇县鸿雁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9
公开日期
2020-09-27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某;天镇县鸿雁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222民初125号

原告:于某,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天镇县。

被告:天镇县鸿雁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天镇县马圈庠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经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镇县玉泉镇新华里环北新村10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与被告天镇县鸿雁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被告天镇县鸿雁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即工资26800元,拖欠货款406851元,合计433651元,并按银行借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3年3月应聘到被告公司打工,2015年至2018年期间经双方协商,为被告公司提供羊肉、泳衣等货物供应。至2019年原告辞职,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26800元,货款406851元。原告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故提起诉讼。

被告天镇县鸿雁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和欠款本金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3年3月应聘到被告公司打工,2015年至2018年期间经双方协商,为被告公司提供羊肉、泳衣等货物供应。至2019年原告辞职,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26800元,货款40685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劳务报酬即工资26800元及要求被告承担赊欠货物利息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4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今欠于某货款406851元的欠条一张。2019年12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今欠于某货款26800元的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2015年至2018年期间,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原告已全面完成了提供货物的义务,但被告却违反约定,却未付清原告的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406851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镇县鸿雁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于某货款40685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镇县鸿雁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阿春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吕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