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签发: ××××年××月××日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6民初1203号
原告:许凤娇,女,1987年4月9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民丰村开源堡东沟屯**,公民身份证号码:2201061987********。
被告:刘兴海,男,1948年1月14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民丰村开源堡东沟屯**,公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48********。 原告许凤娇与被告刘兴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凤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许凤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定将刘兴海名下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民丰村一社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长房权字57230**,登记所有权人刘兴海),以及相关所有权变更在原告许凤娇名下。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4日,原告许凤娇与被告刘兴海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被告将前述房屋及相关所有权转让给原告,成交价为人民币3500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在本合同签订时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刘兴海以转账方式支付购房款220.000.00元。2018年11月21日,原告将剩余房款130.000.00元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方式转账到刘兴海名下,至此三十五万房款全部交清。原告房款已结清,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因被告辗转几次不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据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将被告刘兴海名下的产权证号为5723023、栋号为7-3/17-7、建筑面积为84.00平方米的房屋变更登记到其名下。 被告刘兴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刘兴海自愿出售位于绿园区城西乡民丰村一社、房屋所有权证号:5723023、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地号020601031、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一并转让。双方协商该房屋成交价为350000.00元。被告刘兴海儿子刘福生、儿媳孟繁颖、女儿杨艳红在房屋转让合同书上签字,邻居马文、王财作为见证人在房屋转让合同书上签字。同日,原告许凤娇通过中国银行长春春城大街支行向被告刘兴海转账220000.00元。2018年11月21日,原告许凤娇在中国银行长春春城大街支行通过无折转客户账方式向被告刘兴海支付13000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兴海于《房屋转让合同书》签订后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许凤娇,现该房屋由原告许凤娇占有、使用。原告购买的被告刘兴海名下的房屋原为刘兴海与其妻子刘桂华共有财产,刘桂华去世后,被告刘兴海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经(2018)吉0106民初29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登记在原告刘兴海名下由被继承人刘桂华生前与原告刘兴海共有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民丰村一社、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长房权字57230**、号7-3/17-7、新式砖木平房住宅3间、建筑面积84平方米房屋,由原告刘兴海继承,即该房屋权属全部归属于原告刘兴海所有。被告刘兴海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对房屋享有处分权。长春市绿园区城西乡民丰村现改为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民丰村。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许凤娇已向被告刘兴海支付全部购房款,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许凤娇所有,被告刘兴海应协助原告许凤娇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将被告刘兴海名下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城西乡民丰村一社、产权证号为5723023、栋号为7-3/17-7、建筑面积为84.00平方米的房屋变更登记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 被告刘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许凤娇将其名下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城西乡民丰村一社、产权证号为5723023、栋号为7-3/17-7、建筑面积为84.00平方米的房屋变更登记到原告许凤娇名下。 案件受理费6550.00元,由被告刘兴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飞飞
人民陪审员杜晶惠
人民陪审员孙春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君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