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81民初7950号
原告:邓州市张村镇堰子赵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邓州市张村镇赵楼村;
法定代表人:赵红江,任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一,邓州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613011195074。
被告:余立超,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9日,住邓州市。
原告邓州市张村镇堰子赵楼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余立超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红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立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承包费(自2018年10月1起至交还土地时间止)及违约金;2、判令解除原被告2015年10月29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被告立即拆除地上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达到耕种条件);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原告将(5组78户)共计105亩耕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第一年每亩每年700元,第二年至第四年每亩每年900元,以后每三年每亩递增100元,每年10月1日前交清本年度的转让金,如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转让金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2018年10月1日被告应交本年度转让金94500元,经原告及5组村民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及村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邓州市镇堰子赵楼村民委员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事实;
二、邓州市镇信访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支付承包费,邓州市镇堰子赵楼村五组村民多次到邓州市镇信访办反映情况并要求法律援助的事实;
三、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余立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被告余立超缺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邓州市镇堰子赵楼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余立超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邓州市镇堰子赵楼村民委员会将该村五组10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余立超,转让金为第一年每亩每年700元,第二、三、四年均为每亩每年900元,以后每三年每亩每年增加100元……合同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第一年的转让金,以后一年一交,于每年的10月1日前缴清当年的转让金。如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承包总金额的30%。被告接手土地经营后,只支付承包费到2017年10月1日,2018年10月1日至今的承包费,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承包费,被告一直推诿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余立超使用租赁土地期间种植过莲子,现租赁土地有藕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告接手土地经营后,只支付承包费到2017年10月1日,2018年10月1日至今的承包费,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承包费,被告一直推诿至今,致使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拖欠承包费及返还土地达到耕种条件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对于承包费支付截止日期,应支付到合同解除之日即本判决生效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邓州市张村镇堰子赵楼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余立超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二、被告余立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州市张村镇堰子赵楼村民委员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土地转让金(2018年10月1日应付94500元,2019年10月1日应付105000元,以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及违约金(未付土地转让金的30%);三、被告余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基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取得的原告邓州市张村镇堰子赵楼村民委员的105亩土地恢复原状(达到耕种条件)返还于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3元,由被告余立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冬泽
人民陪审员 赵宏伟
人民陪审员 崔 旭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