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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1126民初313号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与楼玲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9
公开日期
2019-12-20
所属地区
江西省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楼玲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26民初313号

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凤凰中大道351号。

负责人:阳波,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滢,男,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涛,男,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楼玲芳,女,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弋阳县。 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以下简称赣州银行上饶分行)与被告楼玲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银行上饶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滢、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玲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5929.27元及至透支还清日止的各项费用;2.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被告楼玲芳在我行申请办理长征公务卡。2016年10月20日,我行审批通过,授信额度为3万元。2016年11月份,被告自助办理了信用卡分期业务。自2018年5月,被告未按期偿还透支款及支付利息。我行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未归还。我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楼玲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虽然被告楼玲芳未出庭质证,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征公务卡,与原告签订了《赣州银行长征公务卡领用合约》。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告签发了尾号为2288的公务卡,授信额度为3万元。2016年11月份开始,被告陆续消费自助办理了信用卡分期业务。到2018年5月份,被告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截止2019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5929.27元(含零时授信额度),利息4232.58元,复利及滞纳金为9594.42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法院依法对被告价值60000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赣州银行长征公务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领用公务卡后应按合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透支款项逾期,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楼玲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支付截止2019年6月1日的透支本金35929.27元、利息4232.58元、复利及滞纳金9594.42元,并从2019年6月2日起至透支本金清偿之日止,支付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的利息、复利、滞纳金。 案件受理费698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海鹰

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

人民陪审员  于林娥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占 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