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琼9002执恢28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琼海长坡日富石场,住所地:琼海市长坡镇XXX。经营者:邓念军,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琼海市长坡镇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小卫,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黎良金,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琼海市嘉积镇XXX。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2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琼海长坡日富石场与被执行人黎良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付货款106300元,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其垫交的案件受理费1213元,向本院支付本案执行费1513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2018年12月本院从被执行人黎良金开设在工行海南省琼海加祥支行账户(账号:220103XXX********)上划款4147.9元,本院制作(2018)琼9002执恢288号执行裁定,扣缴本案执行费1513元,余款2634.9元汇入申请执行人所指定的账户。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海南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股票证券、工商股权、不动产、车辆、支付宝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黎良金作出限制消费令的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蒙谚伟
审判员 王夫中
审判员 杨 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黎陛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