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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9民初650号

李良与邓国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9
公开日期
2021-03-09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良;邓国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429民初650号

原告:李良,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亚东,宁城县大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国义,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

负责人:王守志,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广、于景文,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良与被告邓国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亚东、被告邓国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良诉称,请求事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请求二被告按过错比例赔偿211606.5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16日15时30分许,原告李良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着双赢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双赢街与大宁路交叉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沿着双赢街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号二轮摩托车载着李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乘车人李松受伤。经认定,被告邓国义与原告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邓国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邓国义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因为本次事故有两名伤者,交强险限额应予按比例分配,同意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6日15时30分许,原告李良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着双赢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双赢街与大宁路交叉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沿着双赢街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号二轮摩托车载着乘车人李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乘车人李松受伤。经认定,被告邓国义与原告李良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邓国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时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良受伤后在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4天,伤情诊断为:硬膜下血肿、脑疝;双侧额颞部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蝶窦后壁骨折;头皮血肿;鼻骨骨折、鼻根部、下颌部皮肤裂伤、鼻中隔偏曲、右下颌窦炎;右侧肋骨骨折、前胸部、腹部及双下肢多发皮肤擦伤;肺部感染;失血性贫血;代谢性酸中毒、乳酸酸中毒、低钙血症;右侧腹股沟血肿;外伤性右侧睾丸移位;凝血功能异常;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外侧副韧带断裂;右侧耻骨下肢骨折。经鉴定,原告李良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期评定为伤残程度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伤残程度评定前一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李良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良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617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00元(100元/天×134天)、营养费900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29332.80元(108.64元/天×270天)、误工费30464.10元(112.83元/天×270天)、残疾赔偿金71340.00元(3567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另一伤者与原告李良对交强险分配达成协议各占50%。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案、药费收据、用药明细汇总表、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国义与原告李良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邓国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邓国义的过错责任赔偿。原告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国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良的医疗费14617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合计168576.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余款163576.1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50%即81788.05元;

二、原告李良的护理费29332.80元、误工费30464.10元、残疾赔偿金713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134636.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55000.00元,余款79636.9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50%即39818.45元;以上款项合计181606.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良对被告邓国义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921.00元,原告李良负担317.00元。鉴定费187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邮寄费17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8.00元,原告负担88.00元。被告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致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尹淑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