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981民初68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门市支行。
负责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告:姬某。
被告:卢某1。
被告:卢某2。
被告:苏某。
被告:周某。
被告:郭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门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姬某、卢某1、卢某2、苏某、周某、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门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苏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卢某1、卢某2、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门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姬某、卢某1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80000元,截止2019年1月18日的利息为14885.31元,本息合计294885.31元;
二、被告姬某、卢某1承担自2019年1月19日按合同约定年逾期利率13%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直至全部欠款本息还清为止;
三、判令被告卢某2、苏某、周某、郭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被告姬某、卢某1与原告签订商户保证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并约定从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10%,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7年12月12日,被告卢某2、苏某、周某、郭某与原告签订了商户保证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姬某、卢某1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在合同履行中,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均无结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苏某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贷款属实。卢某1的养鸡场在2016年禽流感爆发时,畜牧局通知不许养鸡场的土鸡上市销售,让养殖户自己扛着,拖了一年多,大部分鸡都死了,剩余部分低价处理了,因资金周转不开就贷款,他为卢某1承担担保。现在畜牧局也没有处理结果。他还给卢某1担保100000元的贷款也没有还,加之他的孩子才6个月,工资卡已被冻结,每个月的工资都用来偿还贷款。担保责任他不承担。
被告周某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姬某和卢某1借的钱,他们自己还,他知道要承担担保责任,但他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姬某未答辩。被告卢某1未答辩。被告卢某2未答辩。被告郭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1.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3.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4.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5.银行系统计算依据截图一份,欲证明2017年12月12日姬某、卢某1共同向邮储银行借款280000元并与邮储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卢某2、苏某、周某、郭某与邮储银行签订担保合同为涉案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9年1月18日卢某1与姬某仍欠邮储银行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14885.31元,本息合计294885.31元。被告苏某、周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苏某、周某对邮储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姬某、卢某1、卢某2、郭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邮储银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姬某、卢某1系夫妻关系,从事养殖业。周某、郭某系夫妻关系。卢某2、苏某系夫妻关系。卢某2系卢某1女儿。2017年12月12日因需资金周转,姬某、卢某1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80000元,年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2日,共计24个月,借款用途为购鸡苗、饲料;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本金,邮储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卢某2、苏某、周某、郭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2017年12月12日邮储银行向姬某6217998260000381564账号发放借款280000元。现因姬某、卢某1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卢某2、苏某、周某、郭某也不承担担保责任,邮储银行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姬某、卢某1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卢某2、苏某、周某、郭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邮储银行在合同签订后向姬某、卢某1交付借款280000元,姬某、卢某1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是被告姬某、卢某1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清偿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应违约责任的义务。邮储银行主张的贷款本金28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年利率、罚息标准向邮储银行支付利息及罚息至全部欠款本息还清为止(截止2019年1月19日的利息为14885.31元,本息合计294885.31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卢某2、苏某、周某、郭某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仍在保证期限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卢某2、苏某、周某、郭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姬某、卢某1行使追偿权。姬某、卢某1、卢某2、郭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某、卢某1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门市支行借款本金280000元及2019年1月18日前的利息14885.31元,合计294885.31元;
二、被告姬某、卢某1共同偿还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本金28000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3%执行;(以上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卢某2、苏某、周某、郭某对以上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862元,由被告姬某、卢某1负担,被告卢某2、苏某、周某、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鸿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李亚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