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苏0303民初3426号

3426朱辉与宫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9
公开日期
2019-12-1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辉;宫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3民初3426号

原告:朱辉,男,198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宫辰,男,1987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明,徐州市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辉与被告宫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庭审中,原告朱辉,被告宫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97500元以及逾期借款利息(以24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2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400元,以后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57500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22日开始按照年利率的6%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87.5元,以后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上款项共计412687.5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自2017年5月到2018年2月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4万余元,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手机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2018年2月13日被告又一次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协议由被告对之前债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还款日期为2018年3月1日,并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及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追偿。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为由,请求再借157500元,并承诺两个月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连本带息一次还清。原告碍于朋友情面,遂答应再出借1575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3月21日写下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5月21日。第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宫辰辩称:原告起诉借款事实存在。第一份借条已经偿还部分,是在2018年2月13日应原告要求将以前的陆续借款汇总书写的汇总借条,其他几张借条没有抽回,但实际借款额应当以原告举证的相关转账支付手续为准。第二张借条原告没有足额支付借款数额,也已经偿还部分,应当以原告转款支付手续作为认定借款事实的依据,已经还款大约22万元。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核实证据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7年起,原告朱辉与被告宫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2018年2月13日,被告宫辰向原告朱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宫辰()向朱辉借款人民币240000(贰拾肆万圆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3月1日。如逾期不还计每日5%违约金,本人宫辰无条件配合朱辉的一切追究事宜。借条落款处由宫辰签字捺印。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2018年2月13日的借条是双方实际结算结果,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未支付。 2018年3月21日,被告宫辰再次向原告朱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宫辰()今向朱辉借取现金157500(拾伍万柒仟伍佰圆整),约定还款日期2018年5月21日归还。借条落款处由宫辰签字捺印。被告称该笔借条出具后原告陆续分多笔将借款转账给被告,一共给了13万多;原告则主张交付的系现金,并举证视频资料一份,视频中显示,宫辰手持借据一份,由朱辉交付给宫辰16万元现金。 原、被告为证明其出借款项的交付情况及偿还情况,向本院提交了一系列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2月13日之前朱辉通过微信向宫辰转款明细:2017年8月14日转款10000元;2017年8月15日分两笔共转款34500元;2017年11月17日分两笔共转款10000元;2017年11月24日分两笔共转款19000元;2017年12月13日分四笔共转款40000元;2017年12月14日转款10000元;2018年2月3日转款8000元;2018年2月8日转款10000元。 2018年2月13日之前朱辉通过手机银行向宫辰转款明细:2017年10月19日转款9250元;2018年2月7日转款42700元;2018年2月13日转款35000元。 2018年2月13日之前朱辉通过支付宝向宫辰转款明细:2017年10月2日转款20000元;2017年11月17日转款20000元;2018年2月3日转款20000元;2018年2月8日转款10000元。 2018年2月13日之后朱辉通过微信向宫辰转款明细:2018年2月21日分两笔共转款29280元;2018年2月27日转款200元;2018年3月2日转款5000元;2018年3月5日分三笔共转款25000元;2018年3月8日分两笔共转款13850元;2018年3月9日转款25000元;2018年3月10日转款5000元;2018年3月12日转款10000元;2018年3月16日分两笔共转款7000元;2018年3月30日转款9000元;2018年4月3日转款3000元;2018年4月8日转款10000元;2018年4月12日转款4000元;2018年4月19日转款3500元。 2018年2月13日之后朱辉通过手机银行向宫辰转款明细:2018年3月15日转款29900元;2018年3月20日转款10000元。 2018年2月13日之后朱辉通过支付宝向宫辰转款明细:2018年3月13日转款10000元;2018年3月15日分两笔共转款20000元。 宫辰通过微信向朱辉转款明细:2017年9月15日转款3000元;2017年10月14日转款34000元;2017年11月5日转款10100元;2017年11月21日转款5000元;2017年11月24日转款2600元;2017年12月6日转款1500元;2017年12月11日转款1000元;2017年12月14日转款15000元;2017年12月16日转款2000元;2017年12月27日转款2000元;2017年12月30日转款2000元;2017年12月31日转款3000元;2018年1月15日分两笔共转款4000元;2018年1月31日转款8950元;2018年3月14日转款3000元;2018年3月15日转款4500元;2018年3月26日转款1000元;2018年4月1日分两笔共转款14000元;2018年4月3日转款3000元;2018年4月7日分两笔共转款12000元;2018年4月14日转款2500元;2018年5月4日转款4000元。 宫辰通过手机银行向朱辉转款明细:2017年9月15日转款20000元;2017年11月16日转款22000元;2017年11月21日转款45000元;2017年12月9日转款25000元;2018年5月18日,宫辰通过手机银行向朱辉转款5000元。 宫辰通过支付宝向朱辉转款明细:2018年1月6日转款10000元;2018年2月7日转款1500元;2018年4月19日转款9500元;2018年4月20日转款5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共同确认2018年2月13日的借条载明的金额系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本院亦确认该借条系双方结算的结果,即2018年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关于2018年3月21日的借条,该借条中载明的交付方式为现金,与原告的陈述相符,尽管被告对交付款项数额有异议,但根据其陈述,此借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款项亦超出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故本院对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交付义务,符合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应该得到支持。2018年2月13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视为被告对2018年2月13日借条款项的偿还。因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逾期利息,此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被告已还款项应自2018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的24%计算利息并优先冲抵利息。具体冲抵过程如下: 1、2018年3月14日还款3000元,冲抵利息2212后,剩余788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尚余本金239212元未偿还。2、2018年3月15日还款4500元,冲抵利息157元后,剩余4343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尚余本金234869元未偿还。3、2018年3月26日还款1000元,此期间共产生利息1694元,故冲抵利息1000元后,剩余利息694元未偿还。4、2018年4月1日还款14000元,冲抵利息1618(924+694)元后,剩余12382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尚余本金222487元未偿还。5、2018年4月3日还款3000元,冲抵利息292元后,剩余2708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尚余本金219779元未偿还。6、2018年4月7日还款12000元,冲抵利息584元后,剩余11416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尚余本金208363元未偿还。7、2018年4月14日还款2500元,冲抵利息959元后,剩余1541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尚余本金206822元未偿还。8、2018年4月19日还款9500元,冲抵利息680元后,剩余8820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尚余本金198002元未偿还。9、2018年4月20日还款5000元,冲抵利息130元后,剩余4870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尚余本金193132元未偿还。10、2018年5月4日还款4000元,冲抵利息1778元后,剩余2222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尚余本金190910元未偿还。11、2018年5月18日还款5000元,冲抵利息1764元后,剩余3236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尚余本金187674元未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宫辰向原告朱辉偿还借款本金187674元及利息(以18767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8年5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宫辰向原告朱辉偿还借款本金157500元及利息(以157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5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朱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0元、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宫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鑫瑶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杨桂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