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213民初1025号
原告:胡拴虎,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娇娇,大同市平城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晓辉,男,199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
原告胡拴虎与被告王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拴虎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拴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1214元,共计262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7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据此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半月后返还原告。后原告分别以转账21500元及现金支付3500元的方式,将该款项交付被告。约定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诿,以达到拒绝还款的目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清。被告王晓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后经本院询问,其陈述实际借款是21500元,3500元是加的利息,另外还付过原告4500元的利息。借条是2018年10月份写的,只在上面签了名字,其他内容和日期都是原告填上去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和收条,欲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25向原告借款25000元;2.转账记录,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5日,被告王晓辉为原告胡拴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胡拴虎人民币现金25000元,此款系约定2018年7月25日。借款日到期不能还款,应承担债务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同时,被告王晓辉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胡拴虎现金人民币25000元整。”原告2018年7月25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0000元,2018年7月26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50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借款数额的问题,原告陈述2018年7月25日通过微信给原告转账20000元,2018年7月26日通过微信给原告转账1500元并给了3500元现金,借条的实际出具时间是2018年7月26日。被告陈述2018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8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元,当时约定的是借4、5天就还,但后来没有归还,在10月份的时候原告让被告写的借条,加了3500元的利息,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日期是原告填写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自己的陈述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借款时间是2018年7月25日,在借款当天原告通过微信给被告转账20000元,2018年7月26日原告给被告微信转账150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3500元现金,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在7月25日收到20000元借款后出具25000元的借条也与事实不符。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数额为21500元。被告辩解已支付原告4500元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将该借款归还原告。原被告之间借贷对利息和还款日期约定不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拴虎借款本金215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拴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计227.5元,由原告负担40.5元,被告负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霞
二0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刘佳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