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1102民初995号
原告:孙积秋,女,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丽玮,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河金泰硅镁冶炼有限公司,统一社会诚信代码证:912311007553003641,住所地黑河市合作区黑大公路九公里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经理。
被告:黑河永旭硅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诚信代码证:91231100MA1AXF3R9M,住所地黑河市合作区黑大公路九公里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勇,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黑河金泰硅镁冶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原告孙积秋与被告黑河永旭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旭硅业)、张勇、黑河金泰硅镁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硅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积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丽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被告金泰硅镁、被告永旭硅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积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95,360元,并给付2016年5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的利息136,572元,2019年4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给付;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黑河金泰硅镁冶炼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21日,其法定代表人为张勇。后因黑河金秦硅镁冶炼有限公司外债太多,为了逃避债务,张勇于2017年12月25日着手成立了黑河永旭硅业有限公司,经营地点、人员、设备与黑河金泰硅镁冶炼有限公司相同。2018年1月3日,黑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其颁发了黑河永旭硅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据此,黑河金泰硅镁冶炼有限公司与黑河永旭硅业有限公司实际上是一家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张勇,所以三被应共同承担责任。2015年7月17日,被告张勇因需要为黑河金秦硅镁冶炼有限公司缴纳税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金泰硅镁支付了借款200,000元,并扣除了当月的利息4,000元,所以实际借款应为196,000元。该款被告金泰硅镁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6日共计32,000元。之后的利息再未支付,但按借款本金196,000元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金泰硅镁应支付利息31,360元,所以有640元应当冲抵本金,故金泰应欠付原告本金为195,36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永旭硅业、张勇、金泰硅镁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泰硅镁于2003年10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0,000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张勇。股东为张勇与杜红菊二人,其中张勇认缴出资额为49,670,000元,持股比例为99.34%,杜红菊认缴出资额为330,000元,持股比例为0.66%,住所地为黑河市合作区黑大公路九公里处工业园区。永旭硅业于2018年1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张伟,股东为张伟一人,张伟认缴出资额为1,000,000元,持股比例为100%。公司住所地为黑河市合作区黑大公路九公里处工业。2015年7月17日金泰硅镁与孙积秋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内容显示金泰硅镁用于企业经营向孙积秋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金泰硅镁出具收据证实收到此笔借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在交付借款时预扣了当月利息4,000元,实际借款的本金为196,000元,金泰硅镁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6日,共计支付利息32,000元。原告自认以实际借款本金196,000元为基数所应支付的利息应为31,360元,金泰硅镁多支付利息640元应冲抵本金,至2016年3月16日此笔借款剩余本金为196,360元。
本院认为,依法形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泰硅镁向孙积秋借款的事实清楚,并有金泰硅镁与孙积秋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金泰硅镁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原告自认此笔借款预扣利息4,000元以及所支付的利息640元应冲抵本金,故此笔借款的本金应为196,36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6年5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的利息136,5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勇、永旭硅业应共同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金泰硅镁系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在对外经营过程中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永旭硅业与金泰硅镁的住所地虽为同一地点,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永旭硅业与金泰硅镁存在生产、经营及资金混同的情况,张勇作为金泰硅镁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称张勇亦为永旭硅业的实际控制人,但根据法庭调取的永旭硅业资金明细中并未发现张勇占用永旭硅业资金或其个人资金与永旭硅业资金混同的情况。被告永旭硅业、张勇、金泰硅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河金泰硅镁冶炼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积秋借款本金195,360元,利息136,572元,合计331,93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并以195,3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积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9.元49元由被告黑河金泰硅镁冶炼有限公司,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志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马吉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