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晋0781民初467号
原告:徐建海,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住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恒,山西润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剌军,山西润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介休市林业局,住所地介休市介公路。
法定代表人:赵江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俊英,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宾,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园艺中心,住所地山西省晋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建海与被告介休市林业局、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园艺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徐建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为《介休市造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者和实际施工人;2.判令介休市林业局将剩余的886000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3.判令被告晋城市园艺中心退付原告工程款394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1日,原告徐建海借用被告晋城市园艺中心资质,与介休市林业局签订了《介休市造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标款为2125000元。2010年2月18日,为保障资质借用顺利进行,原告与被告晋城市园艺中心负责人徐建会签订《协议书》。该项目施工后,晋城市园艺中心未如约进行后续工作,该项目由原告进行了全部的施工及管理。介休市林业局曾于2010年2月向晋城市园艺中心支付工程款394000元,至今未返还。第二次支付工程款760000元,已经全部用于项目施工花费,剩余886000元,介休市林业局至今未给付。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园艺中心被告主体资格有异议,但不予撤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建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彩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焦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