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823民初1253号
原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文化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19064124X7。
法定代表人:张光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焦作市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1028号华融国际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660917658X。
负责人:范永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光,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龙源和通公司)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源和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源和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572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豫H×××××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2018年4月4日2时许,王文军驾驶豫H×××××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孟津县××大桥南边××处,追尾撞至前方李红喜驾驶的晋L×××××货车,导致原告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为救援事故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8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到现场勘查后却迟迟不予定损;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申请事故处理部门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受损车辆的价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3024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0元、拆检费13000元。由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保险公司辩称,1、在未核实原告车辆及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证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暂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均不应支持,原告未提交施救单位的营业执照、施救资质证书;施救费应当扣除对货物施救所产生的费用;同时还应当提供施救明细、施救时的照片、影像资料等;3、原告主张的拆检费不应支持,拆检费是车辆评估、维修的必经环节,因此拆检费应当包含在评估费、维修费中,不应再单独计算;4、原告单方申请鉴定的车辆损失不符合法律程序,请求法院责令原告对其受损车辆,依据法律规定申请诉前司法鉴定;5、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施救费、拆检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8000元、拆检费13000元,被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施救费、拆检费票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以此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30240元;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未参与对车辆的现场鉴定,剥夺了被告选择鉴定机构及进行现场监督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结论系事故处理部门依职权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作出,且有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予以佐证,依法本院对原告所举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豫H×××××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2018年4月4日2时许,王文军驾驶豫H×××××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孟津县××大桥南边××处,追尾撞至前方李红喜驾驶的晋L×××××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确定王文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援其公司的受损车辆支出施救费8000元。2018年7月13日,事故处理部门依职权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原告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作出鉴定结论,评估价值为:130240元,原告为此支出拆检费13000元及评估费60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57240元。另查明,豫H×××××号货车系合法运营车辆,王文军拥有合法驾驶豫H×××××号货车的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H×××××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含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也属于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57240元,扣除豫晋L×××××货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付的100元后,原告的损失尚有157140元,故被告应在相关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拆检费,系为查明原告受损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辩称的理由明显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157140元;
二、驳回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5元,减半收取计1723元,由龙源和通公司负担2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达
法官助理梁永昌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