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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2民终790号

杨永刚与庞立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9
公开日期
2019-11-30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杨永刚;庞立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民终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刚,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轶男,内蒙古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立东,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忽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鸿均,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永刚因与被上诉人庞立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3民初5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永刚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在对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金额及项目中存在认定金额过高,部分应当核减的费用没有进行核减。(二)上诉人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月收入为60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庞立东辩称,(一)不是相互打架,是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导致伤残结果。(二)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没有支持营养费错误。(三)上诉人主张部分检查费用与打架无关,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情况,没有法律依据,庞立东的误工费也有证据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庞立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698.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862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费用840元,出院后治疗期间误工费6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3日凌晨4点30分,在包头市××区内,被告杨永刚与原告庞立东因停车事宜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原告庞立东被被告杨永刚打伤。原告到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住院费11643.12元,事发当天在门诊花费260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双眼钝挫伤。球结膜下出血、右眼睑皮肤划伤、右眼瞳孔括约肌不全麻痹、右眼青光眼视神经萎缩、右眼视神经损伤、右眼瞳孔上移。原告出院后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费335元。2018年1月20日在内蒙古包钢医院门诊花费西药费4.59元,2018年3月18日在包头市第六医院门诊花费19元。原告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复印病历费用72元。2018年7月2日原告工作单位内蒙古忽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6000元。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就其受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送检材料及检查所见,被鉴定人庞立东受外伤,就医诊断为“双眼钝挫伤。球结膜下出血;右眼睑皮肤划伤;右眼瞳孔括约肌不全麻痹;右眼青光眼视神经萎缩;右眼视神经损伤;左眼瞳孔上移”。先查体其自述双眼光感(-)。根据送检病历结合外伤性青光眼、外伤导致视功能障碍的原因、病理基础及病程改变综合分析,被鉴定人庞立东双眼损伤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的伤残等级。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在小区内停车事宜发生纠纷后,双方均未能妥善解决纠纷。双方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责任。结合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结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按照其在本次纠纷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但其在包头市第六医院的门诊费用,不能证明与治疗本案伤情有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按照原告住院时间及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因陪护原告影响收入的证据,此项赔偿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原告单位出具了误工证明和劳动合同,此项赔偿参照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和收入证明,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病情考虑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其他费用的请求,原告提供了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复印费票据,按照其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配眼镜的票据,考虑本案双方发生打斗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按照原告住院时间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出院后误工费的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请求,原告的伤情没有构成伤残等级,且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杨永刚赔偿原告庞立东医疗费8569.9元;

二、被告杨永刚赔偿原告庞立东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

三、被告杨永刚赔偿原告庞立东护理费2053.31元;

四、被告杨永刚赔偿原告庞立东误工费3780元;

五、被告杨永刚赔偿原告庞立东交通费190元;

六、被告杨永刚赔偿原告庞立东配眼镜费500元;

七、被告杨永刚赔偿原告庞立东其他费用(复印费)50元;以上款项共计17033.21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八、驳回原告庞立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庞立东负担1794元,被告杨永刚负担22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杨永刚没有提交新证据。庞立东在庭审中对双方厮打的事实和原审的责任比例划分提出异议,并提交现场光盘一份,欲证明杨永刚殴打庞立东的事实。杨永刚质证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经对事情经过作出认定,被上诉人未在公安机关提出异议,在民事诉讼中也没有提出上诉,其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没有依据。经本院审查,对于双方厮打的事实,一审法院系结合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作出认定,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载明系根据违法嫌疑人供述、受害人陈述、鉴定文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庞立东在一、二审中提交证据材料无法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纠纷,应当按照公平合理、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合法途径处理矛盾,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上诉人杨永刚与被上诉人庞立东因停车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庞立东被打伤的事实,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已经确认并给予杨永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作出认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结合事情经过和当事人过错程度,依法划分的责任承担比例适当;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的病情和治疗经过、依法审查相关病历、诊断和费用单据,认定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维持。 上诉人杨永刚对检查费用和医疗费用提出异议,主张认定金额过高,应当核减费用未进行核减,住院存在挂床,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均应核减,但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误工费认定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结合庞立东提交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部分工资支付单,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依法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永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上诉人杨永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纲

审判员 沈艳萍

审判员 李雅滨

二○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马林莹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