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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3001民初32号

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职业技术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9
公开日期
2019-12-15
所属地区
阿图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职业技术学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001民初32号

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勇,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职业技术学校,住,住所地阿图什市重工业园区矿业大道东16院/div>

法定代表人:丁莉东,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小明,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集团)与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克州职业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勇及证人陆荣,被告克州职业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根据《关于调整克州地区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单价的通知》的规定计算、审计并支付我公司人工费调整款、人工材料调整费及税金共计4258470.6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8日,被告给原告下达中标通知书,由原告中标,后双方于2016年3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1日,后原告依据合同规定,进行施工建设,2017年12月22日完工交付给被告,现早已投入正常使用。原告开工后人工工资价格不断上涨,根据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住建局克建字【2016】21号《关于调整克州地区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单价的通知》规定,本次调整适用自2016年3月1日起执行。”故原告根据《关于调整克州地区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单价的通知》及双方于2016年3月4日签订的合同,找被告协调处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克州职业学校辩称,1.原告有义务向法庭举证证明双方建设合同签订时间与现有文本不符;2.原告请求调整金额425万有举证义务向法庭说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调整克州地区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单价的通知》克建字【2016】21号文件、招投标文件汇总、综合单价分析表、照片、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明确了具体诉讼请求人工费调整款为4115259.62元,税金为143211.03元,合计4258470.65元。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克孜勒苏职业技术学院扩建工程(施工),原、被告于2016年3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1日,该工程现已投入正常使用。2016年4月5日,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关于调整克州地区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单价的通知》,克建字【2016】21号文件;该文件系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及有关文件规定、克州地区建筑市场工人工资变化情况,结合市场和实际,通过调查、测算分析,完成的克州地区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单价调整标准所做的调整。 2019年4月8日,本院依职权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发的克建字【2016】21号文件内容为“本次调整适用于2016年3月1日起执行,已完成招投标的项目一律不作调整”对“已完成招投标的项目时间”作出解释。2019年4月16日,克州住建局给予答复:已完成招投标的时间具体指最终签订合同的时间。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人工费调整款委托评估申请书,经本院合议庭合议后同意其申请。2019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新疆智业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中的人工费进行审计。2019年5月2日,新疆智业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审核报告,审核验证结果为各类人工数量合计250719.19工日,涉及金额4289211.74元,税金149264.57元,合计调整人工费4438476.31元。审核费用为20000元。原告在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关于调整克州地区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单价的通知》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调整人工费,双方未达成统一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克建字【2016】21号文件关于人工费已进行了调整,因为政策的调整,导致调整人工费为4438476.31元(包含税金149264.57元),对于增加的人工费4438476.31元,被告应予支付,因原告诉讼请求人工费调整款、税金共计4258470.65元,故本院予以支持4258470.6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职业技术学校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工费调整款、税金共计4258470.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68元及审核费20000元,由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职业技术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纪 苏 荣

审判员 吕  静

审判员 力瓦依丁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江 华 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