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05民初134号
原告:苏州普拉托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泰山路****西。
法定代表人:陈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翔,江苏政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芳,江苏政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玉中,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
原告苏州普拉托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拉托公司)与被告胡玉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普拉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芳,被告胡玉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拉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合同解除违约金7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23日签订成套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PLT-3015-1500w的光纤激光切割机壹套,总价为人民币240,000元;并约定了货款支付事项、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事宜。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支付了一万元的货款,原告按约完成了设备的制造,及时向被告发出通知交货的事宜,并催告被告按约及时支付总价款的90%,其后被告迟迟不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在2019年10月份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胡玉中辩称:被告和原告工作人员联系时已明确表示无法继续履行,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非故意违约,已经支付了原告1万元,不应该再支付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3日,原告普拉托公司(乙方)与被告胡玉中(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PLT-3015-1500W的光纤激光切割机壹套,总价为240000元;甲方于2019年4月23日预付订金1万元,发货前付至90%,剩于(余)10%安装调式(试)后2个月内付清;除本合同约定外,未经双方书面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任意解除本合同,否则,违约方须按本合同总价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对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交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进行诉讼,甲方需支付乙方因此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胡玉中在买方处签字,原告在乙方处签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1万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约付款,被告迟迟不支付货款。在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于2019年10月25日明确向原告工作人员表示因已无法开工生产,不再需要案涉设备为由,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催促未果,引起本案纠纷。再查明,原告与江苏政谊律师事务所签订《民商法律事务委托协议》一份,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48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上述《购销合同》于2019年10月25日解除;原告确认案涉设备为标准件,可以出卖给他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被告表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其未办理过相关经营生产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普拉托公司与被告胡玉中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但其在支付1万元订金后,迟迟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上述《购销合同》,因双方一致确认已无法履行,且于2019年10月25日解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总价款30%,即72000元作为违约金的主张,被告认为其违约并非恶意,且该约定过高。
本院认为,因一方不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己方造成的具体损失,且案涉设备为标准件,原告仍可出售给他人,综合双方在履约中的具体行为,本院酌定按合同总价款8%计算违约金,具体为19200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订金10000元,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9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4800元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也未明显过高,该费用属于因被告违约而必然会产生的损失,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出的其因相关部门原因导致不能履约的主张,被告作为商业主体,应预判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且被告未办理相关经营许可证,有相应过错,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普拉托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玉中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9年10月25日解除。
二、被告胡玉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9200元。
三、被告胡玉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苏州普拉托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11元,被告胡玉中负担43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6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师永义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朱叶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