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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923民初6406号

6406王成与张学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9
公开日期
2020-03-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成;张学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3民初6406号

原告:王成,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阜宁县三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学利,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盐城市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爽,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路338号苏粮国际大厦13-14层。

负责人:陈友松,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军,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成与被告张学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被告张学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爽、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的负责人陈友松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合计136850.82元(含鉴定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事故经过、事故成因和车辆投保情况 1.事故经过:2017年8月10日13时左右,王成驾驶苏J×××××号小型面包车(内载朱某、水某)沿施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张学利驾驶的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朱某、水某、王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 2.事故责任认定:2017年12月2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7]第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能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张学利驾驶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能减速行驶,思想麻痹,对路面车辆观察疏忽,处置不力,王成和张学利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均是造成本起事故的过错,且作用基本相当;朱某、水某无过错,王成和张学利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某、水某无责任。 3.投保情况: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事故后果 王成受伤后即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1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1271.64元,其中张学利垫付130元。王成的伤情经阜宁县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本院调解工作室委托,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大人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1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成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遗留有复视,经检查客观存在,与右颞部外伤造成的右眼外肌麻痹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为宜。 三、本次诉讼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 1.医疗费,关于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王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和张学利垫付的130元,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1401.6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7天,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 3.营养费,参照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期限60天,王成要求按照15元/天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参照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建议的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再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160元。 5.误工费,参照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限150天,其要求按照100元/月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经查,王成住所地属于城镇区域,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江苏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计算,其在本起事故中所受损害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0.10,赔偿年限20年,残疾赔偿金为94400元(47200×0.10×20)。 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王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8.交通费,根据王成的就医地点、合理的人数、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40871.64元。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1.王成驾驶的苏J×××××号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王冬云,王成受雇于王冬云,月工资为3000元,车辆系工作需要的配备车辆。事故发生时为王成工作完毕后,与朱某、水某相约至某招工单位报名。 2.朱某受伤后先后至阜宁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44天,共用去医药费167463.76元。朱某的伤情经阜宁县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本院调解工作室委托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8年6月14日出具省药院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评定为八级残疾,行开颅血肿清除术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累计7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残疾;2.误工期限评定为受伤日至伤残评定欠前一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3.朱某暂无可评估的后续治疗项目,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评定。朱某已另案提起诉讼。 3.水某受伤后在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11050.88元。张学利垫付591.44元医疗费和130元抢救费、救护车使用费。水某已另案提起诉讼。 五、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件事实和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成和张学利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认定的同等责任即各按50%承担相应责任。另外水某、朱某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且无责任,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二)赔偿主体和相应赔偿比例。张学利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同等责任人,并在由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计算方法为对王成、朱某、水某各自的伤情、损害结果和事故责任分别计算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综合比例分配,剩余部分再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张学利投保了5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即由保险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张学利承担10%的商业险免赔责任。王成虽然是合法驾驶,但并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应由王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发生时,系三人相约报名找工作,属于朋友之间的情谊行为,应适当减轻王成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司法实践中善良风俗,本院酌定由王成对朱某、水某的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朱某、水某自行承担20%为宜。 (三)王成损害计算:根据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王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各项损失合计140871.64元,由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677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584.5元;被告张学利在商业三者险免责范围内赔偿6204.80元,扣减其已垫付的130元,还需赔偿王成6074.8元。 另外朱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各项损失合计511553.36元,应当由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5407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90240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4115.88元;被告张学利在商业三者险免责范围内赔偿20457.30元,扣除已垫付的11000元,尚需赔偿9457.30元,被告王成应赔偿163685.00元。 水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各项损失合计13102.2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18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528元,被告张学利赔偿614.20元,张学利已为其垫付721.41元,还应退还张学利107.21元。 六、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成赔偿72618.5元(给付方式:银行转账,开户名称:王成,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62×××73); 二、被告张学利在商业三者险免责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成6074.8元(给付方式:银行转账,开户名称:王成,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62×××73); 三、驳回原告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8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4868元,由原告王成负担2434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190元,被告张学利负担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寿海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薛 恒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吴君辉

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