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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02民初294号

于中海与黄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9
公开日期
2019-12-10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于中海;黄艳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02民初294号

原告:于中海,男,195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敬超,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艳明,女,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原告于中海与被告黄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中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敬超与被告黄艳明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中海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同是大连市西南路甘段9号汽车二分公司海口路客运站公交司机,系师徒关系,2013年11月,原告突发疾病,眩晕恶心、浑身无力,只能卧床养病,期间被告对原告多有照顾。2015年5月,原告退休,原告公积金账户160923.65元转入原告建行卡中,被告对原告说想借钱买车,并说很快还钱,处于感激,原告把建行卡借给被告使用,被告一个月内将卡中钱几乎全部用光,其后原告要求被告还钱时,被告以不欠钱为由拒不还款,经协商不成,提起诉讼。

被告黄艳明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是原告自己给我的,我在把所有的证件还给原告后,原告说让我给他35000元,所有的事情了结,因为原告生病,没有经济来源,所有的费用都是由我承担,因为我9月20日给原告钱时,原告给我一个字面上的证据,证据是我写的,原告签字,对于大连银行卡里面的钱我没有取。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中海与被告黄艳明系同一单位师徒关系,原告2013年11月有病期间将自己的存折和银行卡、户口本交由被告保管,委托被告交贷款、办理生活中事情,2018年9月被告将该些物品还于原告。期间2015原告退休,被告取出原告公积金160923.65用于购买高尔夫车辆一台,后双方发生纠纷,2018年9月20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据下方署名,内容为收到被告黄艳明35000元,以后再没有任何经济方面联系,处理任何事情都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证据及银行流水明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师徒关系,原告年老有病期间,被告给予充分照顾,原告在信任被告期间将自己所有的身份证件及银行卡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应按原告授权为其办理相关事宜,现原告、被告提供证据及双方法庭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交付贷款及其他事宜,但没有赠与被告金钱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支取原告公积金160923.65元,应返还原告为宜,并应自原告起诉日起计付利息为宜;对其他原告银行卡款项被取一节,因原告并无请求,本院不予审查,2018年9月20日,原告已经收到被告给付的35000元,应予以扣除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艳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中海公积金125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若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玲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辛淑芹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