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宁0104民初5454号
原告:吴永林,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银光,女,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颖,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永林与被告应银光、马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应银光、马颖起诉原告返还案涉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裕民巷28-1-502号房屋。该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该案尚未审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需以该案的审判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赵晓颖
二○一九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田进花
书记员 杨 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