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甘1126民初577号
原告:甘肃岷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县农商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00MA74N6YK5H。住所:甘肃省定西市岷县岷州西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雷军锋,系岷县农商银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勤,系岷县农商银行梅川支行行长。
被告:宋治福,男,汉族,1984年4月10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
被告:陶红霞,女,汉族,1986年8月7日生,籍贯、职业、住址同上。系宋治福妻子。
被告:包爱科,男,汉族,1981年6月13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
被告:马锁芳,女,汉族,1979年3月6日生,籍贯、职业、住址同上。系包爱科妻子。
被告:包利明,男,汉族,1982年4月15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
被告:冉燕霞,女,汉族,1983年3月3日生,籍贯、职业、住址同上。系包利明妻子,
被告:雷想红,男,汉族,1981年5月3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
被告:宋朋芳,女,汉族,1984年10月16日生,籍贯、职业、住岷县。系雷想红妻子。
被告:包茂景,男,汉族,1982年5月20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
被告:周贵红,男,汉族,1983年3月15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
被告:王霞霞,女,汉族,1987年2月15日生,籍贯、职业、住址同上。系周贵红妻子。
被告:任玉科,男,汉族,1987年2月16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
被告:包霞霞,女,汉族,1987年3月21日生,籍贯、职业、住址同上。系任玉科妻子。
被告:杨爱军,男,汉族,1979年2月5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
被告:包江娥,女,汉族,1984年11月16日生,籍贯、职业、住址同上。系杨爱军妻子。
原告岷县农商银行诉被告宋治福、陶红霞、包爱科、马锁芳、包利明、冉燕霞、雷想红、宋朋芳、包茂景、周贵红、王霞霞、任玉科、包霞霞、杨爱军、包江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天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岷县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勤、被告宋治福、雷想红、周贵红、杨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红霞、包爱科、马锁芳、包利明、冉燕霞、宋朋芳、包茂景、王霞霞、任玉科、包霞霞、包江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岷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治福、陶红霞偿还原告逾期贷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149778.75元(截止2019年12月6日)及2019年12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0.052%计算);2、判令被告包爱科、马锁芳、包利明、冉燕霞、雷想红、宋朋芳、包茂景、周贵红、王霞霞、任玉科、包霞霞、杨爱军、包江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概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宋治福、陶红霞于2018年8月25日到岷县农商银行梅川支行申请借新还旧贷款,经原告农商银行按照有关信贷原则及政策规定审查该户符合信贷条件和要求,遂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金额2400000元,期限十二个月,利率7.18%,同时由包爱科、马锁芳、包利明、冉燕霞、雷想红、宋朋芳、包茂景、周贵红、王霞霞、任玉科、包霞霞、杨爱军、包江娥自愿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该笔贷款于2019年8月23日到期,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上门或打电话催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归还贷款,被告宋治福、陶红霞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各担保人也怠于履行担保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宋治福辩称:借款属实,我想办法还款。
被告雷想红辩称:借款属实,让宋治福想办法还款,我只是担保责任。
被告周贵红辩称:借款属实,让宋治福想办法还款。
被告杨爱军辩称:借款属实,让宋治福想办法还款。被告陶红霞、包爱科、马锁芳、包利明、冉燕霞、宋朋芳、包茂景、王霞霞、任玉科、包霞霞、包江娥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0日,被告宋治福、陶红霞向岷县农商银行梅川支行申请借新还旧贷款并提交了申请书。2018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金额2400000元,期限十二个月,年利率7.18%,同时由被告包爱科、马锁芳、包利明、冉燕霞、雷想红、宋朋芳、包茂景、周贵红、王霞霞、任玉科、包霞霞、杨爱军、包江娥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8月23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上门或打电话催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归还贷款,被告宋治福、陶红霞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包爱科、马锁芳、包利明、冉燕霞、雷想红、宋朋芳、包茂景、周贵红、王霞霞、任玉科、包霞霞、杨爱军、包江娥也怠于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贷款合同还约定:如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利息。岷县农商银行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岷县农商银行以其名下开户行在岷县人民银行法定存款准备金账户内金额338721298.84元作为担保。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甘1126财保236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宋治福、陶红霞共同所有的名下位于岷县梅川镇××住宅(砖××结构房屋××)、××岷县××(原为丁小飞承包地)住宅房产(砖混结构房屋8间);被申请人包爱科、马锁芳共同所有的位于岷县××××号住宅房产(砖混结构房屋8间);被申请人包利明、冉燕霞共同所有的位于岷县××××号住宅房产(砖混结构房屋5间);被申请人包茂景、唐红梅共同所有的位于岷县××××号住宅房产(砖混结构房屋6间);被申请人任玉科、包霞霞共同所有的位于岷县××××号住宅房产(砖混结构房屋6间);被申请人杨爱军、包江娥共同所有的位于岷县××××号住宅房产(砖混结构房屋8间);被申请人雷想红、宋朋芳共同所有的位于岷县××××号住宅房产(砖混结构房屋6间);被申请人周贵红、王霞霞共同所有的位于岷县××山××村××号住宅房产(砖混结构房屋6间),期限均为十二个月,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岷县农商银行负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宋治福、陶红霞、包爱科、马锁芳、包利明、冉燕霞、雷想红、宋朋芳、包茂景、周贵红、王霞霞、任玉科、包霞霞、杨爱军、包江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的事实。2、借新还旧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宋治福与陶红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治福、陶红霞于2018年7月20日,向岷县农商银行梅川支行申请借新还旧贷款并提交了申请书。2018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金额2400000元,年利率7.18%,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同时由被告包爱科、马锁芳、包利明、冉燕霞、雷想红、宋朋芳、包茂景、周贵红、王霞霞、任玉科、包霞霞、杨爱军、包江娥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如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利息的事实。3、岷县人民法院(2019)甘1126财保23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岷县农商银行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事实。4、岷县农商银行信贷系统截图一份,证明截止2020年5月28日,被告宋治福、陶红霞欠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264570.40元,合计欠款本息2664570.4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岷县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勤、被告宋治福、雷想红、周贵红、杨爱军无异议、被告陶红霞、包爱科、马锁芳、包利明、冉燕霞、宋朋芳、包茂景、王霞霞、任玉科、包霞霞、包江娥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及对上述证据认可。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清楚,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宋治福、陶红霞与原告岷县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包爱科、马锁芳、包利明、冉燕霞、雷想红、宋朋芳、包茂景、周贵红、王霞霞、任玉科、包霞霞、杨爱军、包江娥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人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则依照约定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债务。被告宋治福、陶红霞收到贷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形成违约。故原告岷县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宋治福、陶红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包爱科、马锁芳、包利明、冉燕霞、雷想红、宋朋芳、包茂景、周贵红、王霞霞、任玉科、包霞霞、杨爱军、包江娥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不自觉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宋治福、陶红霞清偿原告甘肃岷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400000元及截止2020年5月28日的利息264570.4元,以上本息共计266457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宋治福、陶红霞负担本金2400000元产生的逾期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10.052%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由被告包爱科、马锁芳、包利明、冉燕霞、雷想红、宋朋芳、包茂景、周贵红、王霞霞、任玉科、包霞霞、杨爱军、包江娥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60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602元由被告宋治福、陶红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天武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旭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