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24民初192号
原告: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法库县。
法定代表人:于长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文,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法库县法库镇
被告:法库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
法定代表人:杜恩吉,系该局局长。
被告:郎洪进,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与被告法库县交通运输局、郎洪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二被告给付质保金75,000.00元及利息;
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共同开发《交通花园小区》楼房建设,法库县交通局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招投标及签订工程合同,郎洪进具体办理项目手续和结算工程款。2006年9月24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被告发包的法库交通花园6号楼的工程承包权。2006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内容是土建、给水排水、采暖工程;资金来源是自筹;合同工期2006年10月9日至2007年7月31日;合同价款2,771,925.00元,质保期为5年,项目经理赵振国。该《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总造价5%留作质保金,2007年11月5日,整个工程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2,771,925.00元,并扣除质保金85,000.00元。2012年11月5日质保金过后,经再次索要,2018年9月10日,被告通过质监站给付10,000.00元,尚欠75,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有心动没有行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即75,000.00元本金从2012年11月5日起到起诉时的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及住所等事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及地址向被告郎洪进送达,但依据原告提供的电话及地址未能向被告郎洪进送达。 2019年6月1日本院向原告送达诉讼费补缴通知书及缴纳公告费通知,通知原告于2019年6月8日前补缴诉讼费及缴纳公告费,2019年6月8日前原告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未按规定补缴诉讼费及缴纳公告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三款:“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既不能提供被告郎洪进准确的送达地址,又拒绝交纳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故本院裁定驳回原告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的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76.00元,减半收取838.00元,退还原告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铮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冯丹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