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04民初1239号
原告:蓝瀚韬,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莲,柳州市万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萍,柳州市万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祖琦,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原告蓝瀚韬诉被告黄祖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瀚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萍,被告黄祖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瀚韬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黄祖琦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0400元,借款期限1个月。之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连同之前未付清的本金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8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都拒绝偿还借款。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黄祖琦辩称,我借了原告90000元的借款,但是我有陆续地还款,只是目前找不出还款记录。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11月15日,原告蓝瀚韬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黄祖琦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904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甲方未按时将款交付乙方或者乙方未按时还款,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每天800元。同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名下分别转入40000元、40000元。被告于该日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蓝瀚韬转账90400元。2018年5月1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金额为1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被告应在2018年6月30日前还50000元、8月30日之前还清。同日,被告作为收款人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兹收到蓝瀚韬人民币160000元。 原告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招商银行流水显示被告黄祖琦于2018年2月6日、2月14日各向原告转入10000元,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在招商银行柜台取现80000元,在该行ATM机分别取款10000元、10000元。2018年2月4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8000元。被告手持借款合同在现金100000元前拍照。被告则表示其需要时间补充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还款,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的90400元是由80000元现金以及应产生的利息10400元合计而来,后被告在2018年2月4日偿还了8000元利息,原告对于该10400元利息扣除8000元后对剩余的2400元予以放弃,故被告尚欠本金60000元;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在当日签订借款本金共计为160000元的借款合同,并出具160000元的收条。被告则表示其只借款80000元,当时没有钱还原告,原告拿现金胁迫让其拍照后就收回现金了。对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被告则表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0%,原告表示口头约定了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问题。本案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15日、2018年5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90400元、160000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的90400元,原告仅通过微信向被告名下转账80000元,原告自认剩余的10400元系该借款应产生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原、被告在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条中虽载明借款本金为90400元,但由于原告将利息10400元计入本金,故被告2017年11月15日的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80000元为准,即被告2017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80000元。对于该笔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对于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约定为1个月即2017年11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原告将10400元算作利息,即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13%,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4日、2月6日、2月1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8000元、10000元、10000元,则截止到2018年2月4日产生的利息为4000元【(80000元×3%)+(80000元×3%)÷30天×20天)】,被告于该日支付的8000元超出的部分4000元(8000元-4000元)应视为偿还了本金,故截止至该日被告尚欠的本金为76000元(80000元-4000元),即从2018年2月4日开始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6000元;以此为本金计算,截止至2018年2月6日,原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50元(76000元×36%÷365天×2天),被告于该日支付的10000元超出的部分9850元(10000元-150元)应视为偿还了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为66150元(76000元-9850元),即从2018年2月6日开始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6150元;以此为本金计算,截止至2018年2月14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522元(66150元×36%÷365天×8天),被告于该次支付的10000元超出的部分9478元(10000元-522元)应视为偿还了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为56672元(66150元-9478元),即从2018年2月14日开始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6672元。对于2018年5月10日的借款160000元,原告主张其将预先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支付的8000元并放弃剩余的24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0000元,将被告尚欠本金60000元计入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中,由此可以看出,2018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实际为100000元。对于该100000元是否交付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其在招商银行的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分三次共计现金取款100000元,且被告也手持借款合同和100000元现金合影,加之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条,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其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
被告虽辩称其在胁迫情况下合影,原告又将该借款收回去,但对此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存在。结合上述2017年11月15日借款本金尚欠56672元的事实,故截止至2018年5月10日的借款本金合计应为156672元(100000元+56672元)。被告虽表示其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还需要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667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黄祖琦向原告蓝瀚韬偿还借款本金156672元。 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祖琦负担3427并径行向原告蓝瀚韬支付,原告蓝瀚韬负担73元。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汝 磊
人民陪审员 孙卓英
人民陪审员 伍惠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覃 华 附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地址:柳州市柳南区航生路20号 邮政编码:545007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