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83民初1861号
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朝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7800737P。
法定代表人:姜孟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彦来,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住晋州市,系该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晋州市宏远滤纸厂,,住所地晋州市冻河头村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L5592031-7。经营者:秦慧弟。
被告:秦慧弟,女,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被告:秦志生,男,195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被告:晋州市鑫川服装厂,,住所地晋州市冻河头组织机构代码证:L4603297-5。经营者:秦树川。
被告:秦树川,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晋州市宏远滤纸厂、秦慧弟、秦志生、晋州市鑫川服装厂、秦树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彦来、被告秦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州市宏远滤纸厂的经营者秦慧弟、晋州市鑫川服装厂的经营者秦树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晋州市宏远滤纸厂偿还原告借款170万元及利息438950.30元,共计2138950.30元;2、判令被告秦慧弟、秦志生、秦树川、晋州市鑫川服装厂对上述17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晋州市宏远滤纸厂,共同签订晋州市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5第12522015104669号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保证人晋州市鑫川服装厂共同签订晋州市农商银行农信保字2015第12522015488551号保证合同;同日与秦志生签订保证书,保证范围与合同一致。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1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125‰。2017年12月3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全额给付被告晋州市宏远滤纸厂。被告晋州市宏远滤纸厂拒不按合同约定付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金170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保证人亦不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明;2、原告与被告晋州市宏远滤纸厂签订的农信借字2015第12522015104669号借款合同;3、原告与晋州市鑫川服装厂签订的农信保字2015第12522015488551号保证合同;4、晋州市宏远滤纸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秦慧弟和秦志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5、晋州市鑫川服装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6、借款借据。被告秦志生对事实及数额无异议。晋州市宏远滤纸厂、秦慧弟、晋州市鑫川服装厂、秦树川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晋州市宏远滤纸厂签订晋州市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5第12522015104669号借款合同,晋州市宏远滤纸厂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1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125‰;同日原告与被告保证人晋州市鑫川服装厂共同签订晋州市农商银行农信保字2015第12522015488551号保证合同及保证书,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秦慧弟、秦志生个人分别签订保证书,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3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全额给付被告晋州市宏远滤纸厂。到期后被告晋州市宏远滤纸厂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导致诉讼。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慧弟、秦志生、晋州市鑫川服装厂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及保证书,共同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秦树川是晋州市鑫川服装厂的经营者,为个体工商户,依法以企业财产和个人财产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晋州市宏远滤纸厂的经营者秦慧弟、晋州市鑫川服装厂的经营者秦树川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的行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州市宏远滤纸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0.2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秦慧弟、秦志生、晋州市鑫川服装厂、秦树川对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100元,由被告晋州市宏远滤纸厂、秦慧弟、秦志生、晋州市鑫川服装厂、秦树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原
审 判 员 崔朝卿
人民陪审员 曹艳凯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