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4566号
原告:贵阳南明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明富民银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50-82香榭丽舍小区A、B栋一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锐、郭松岳。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仲琼,女,汉族,1971年4月14日生,住贵州省龙里县。
被告:赵启鹏,男,汉族,1994年12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南明富民银行与被告吴仲琼、赵启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明富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松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仲琼、郭松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明富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仲琼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832.9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2月13日共计111440.8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启鹏对上述清偿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被告吴仲琼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691120160000625《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吴仲琼发放贷款1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利率调整方式为不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复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复息日,逾期复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利随本清;3.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依约向被告吴仲琼支付10万元借款。2016年7月28日,被告赵启鹏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吴仲琼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故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吴仲琼、赵启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被告吴仲琼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691120160000625《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吴仲琼发放贷款1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利率调整方式为不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复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利随本清;3.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6年7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仲琼支付10万元借款。2016年7月28日,被告赵启鹏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吴仲琼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此后,被告仅偿还本金167.07元,后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适格。2、《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违约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赵启鹏伟该借款提供债权担保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167.07元,尚欠借款本金99832.93元、利罚息16844.2元、复利1283.89元,合计欠款为117961.03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吴仲琼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被告仅偿还本金167.07元,未偿还剩余到期借款99832.93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上述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赵启鹏对吴仲琼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启鹏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赵启鹏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仲琼、赵启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吴仲琼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贵阳南明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9832.93元及利息(利息以99832.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1‰计算,从2018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罚息及复息分别以99832.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1‰加收50%计算,从2018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 二、赵启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2元,减半收取5996元,由吴仲琼、赵启鹏负担(此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博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董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