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晋0105执恢6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育新,女,汉族,1974年3月28日出生,住太原市,住太原市。被执行人李志强,男,汉族,1971年11月21日出生,住山西省寿阳县,住山西省寿阳县。被执行人卢红艳,女,汉族,1977年4月11日出生,住山西省寿阳县,住山西省寿阳县。被执行人寿阳县志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寿阳县尹灵芝镇阳坡村南下庄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马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育新与被执行人李志强、卢红艳、寿阳县志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晋0105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育新借款本金41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3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116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志强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王育新又就与卢红艳、寿阳县志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向我院起诉,我院作出(2018)晋0105民初42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
一、被告卢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由李志强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被告寿阳县志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由李志强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寿阳县志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志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红艳、寿阳县志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育新与被执行人李志强、卢红艳、寿阳县志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我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等法定手续,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报其财产状况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并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不动产、工商、互联网银行、证券等进行了网络查控,但其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通过网络查控扣划了被执行人李志强的部分银行存款,已由申请人王育新领取。2019年12月2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卢红艳名下××××××号汽车一辆,由于车辆未实际控制,无法进行处置。2019年12月19日对被执行人李志强、卢红艳发布了限制高消费,2020年6月8日对被执行人寿阳县志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布了限制高消费,2019年12月17日对被执行人李志强、卢红艳、寿阳县志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约谈申请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志强、卢红艳、寿阳县志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可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的(2019)晋0105执恢61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许福臣
审判员 陈 明
审判员 李雪菲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梁瑞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