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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1民终6857号

徐某1、徐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9
公开日期
2020-09-01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云01民终68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女,195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2,女,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3,女,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4,女,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5,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以上四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谭瑛、何艳英,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付,云南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5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上诉称:

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韩妙珍在世时口头委托其妹夫秦某在其死后组织好徐某5徐某6的分家工作”无相关证据证实,韩妙珍的委托不属于遗嘱;2、事后泰黎明并没有将分家协议内容告知徐某1、徐某2、徐燕、徐某4;3、2013年泰黎明主持分家工作时,徐某1、徐某2、徐燕、徐某4不在场,协议不成立。4、韩妙珍在世时说过里仁街节约巷69号只让徐某6居住,其无权处理房产,有任何变动需姐弟几人一同协商解决;5、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中亲口陈述徐某6遗嘱上的手印是徐某6死后其他人拉着他的手摁的;6、一审法院错误采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明人为徐燕、徐苹的证明;7、一审法院采信未到庭证人秦某的证人证言、征地补偿证明、徐某6的遗嘱,继而错误认定存在韩妙珍的口头遗嘱,错误将本案按照遗嘱继承处理。李某答辩称,一、分家协议徐某1、徐某2、徐燕、徐某4进行了默认,且对李某占用涉案房屋未提出异议,涉案房屋李某居住管理使用至今。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庭审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符合法律程序。综上所述,一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5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1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城橙

审判员  华 虹

审判员  汪丹丹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侯成斌

书记员李知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