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03民初1390号
原告:李强,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佳,绵阳市涪城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绵阳朝阳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御南街御七家园6幢6-1号。
法定代表人:杨凡,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强,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安江,公司员工。 原告李强与被告四川绵阳朝阳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与其委托书诉讼代理人陈维佳、被告朝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强及景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62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龙跃三江商住楼工程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了全部履行了义务。双方在2018年10月19日结算,原告已完成防水工程总价47625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60000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1625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予以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朝阳公司辩称:认可案涉工程总价,认可已付工程款的金额。但欠付金额中应当扣除:1、总价5%的质保金;2、原告未提供发票产生的税款损失16145元(总价×税款缴纳比例3.39%);3、案涉防水工程出现质量事故,原告拒绝履行修缮义务,被告请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的地下室堵漏费用3.9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0月10日,被告朝阳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李强(承包方、乙方)签订《龙跃三江商住楼工程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龙跃三江商住楼;工程承包方式:包人工、材料、检测、验收、机具、安全文明施工、质量、工期;工程承包范围:龙跃三江商住楼防水工程施工;工程造价及计价依据;工程造价及计价依据:乙方承包价款已包含建筑防水工程材料费、施工和员工工资、技术措施、赶工费、人员机械进场、安全、文明施工、验收、临设等施工涉及的全部费用;工程质量:甲乙双方约定的建筑防水工程质量为按现行有关质量验收标准验收(包括防水材料),必须确保一次性合格,不准出现由于建筑防水材料或者施工质量问题引起对工程的质量影响,除乙方无条件返工处理合格要求外,甲方可视情况对乙方作出质量处罚、乙方应无条件接受甲方的质量处罚;乙方责任: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乙方必须无条件按甲方和双方合同的要求返工至合格,并承担其费用;工程款支付:本工程为垫资项目,第一次付款在主体结构8层完成时支付乙方已完成工作量的70%的工程进度款(如2016年1月31日前工程进度达不到主体结构8层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5万元用以支付民工工资),第二次付款在屋面工程、厨卫、阳台防水施工完成时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70%的工程进度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上交完整有效的全部技术资料两个月内,甲方支付工程总价的95%,待保修5年期满后,一次性支付余款;乙方负责所有建筑防水工程的质量保修,如甲方工程竣工交付建设单位后,在保修期内甲方通知乙方关于建筑防水质量保修,乙方未能在24小时内开展保修工作,或保修未能满足业主要求,甲方有权另行安排处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对此应无条件接受,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10月23日,被告朝阳公司对原告李强承包的案涉防水工程进行了结算,案涉防水工程总价为476253元。 此后,被告朝阳公司已付工程款260000元。原告李强因被告朝阳公司尚下欠工程款,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还查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30日竣工验收。 庭审中,被告朝阳公司称2018年6月左右,案涉工程地下室顶板漏水,其通知原告李强维修被拒,故联系案外人进行维修,产生补漏的费用3.9万元。原告李强称其收到了被告朝阳公司维修的通知,经现场查看后,发现是地下室顶板混凝土开裂导致,并非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故其拒绝维修。 庭审中,被告朝阳公司还主张纳税是法定义务,故要求原告李强承担其补开税票产生的费用。原告李强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案涉《龙跃三江商住楼工程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李强个人不具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该合同无效。 案涉合同虽为无效,但应当参照适用该合同中对质保金的约定,案涉工程于2018年竣工验收,目前尚未到质保期,故原告李强主张被告朝阳公司在本案中支付质保金(工程总价的5%),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双方对案涉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朝阳公司应当参照结算价格在扣除质保金后支付工程价款,即192440.35元(476253元×95%-260000元)。 案涉合同未对税款的承担作出约定,被告朝阳公司主张原告李强承担税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朝阳公司主张原告李强承担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维修费用,并非抗辩,而是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朝阳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该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绵阳朝阳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强支付工程款192440.35元; 二、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72元、保全费1601.26元,由被告四川绵阳朝阳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556.26元(诉讼费2074元+保全费1482.26元),由原告李强负担317元(诉讼费198元+保全费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佳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吴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