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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702民初451号

洪某与甘肃莱恩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9
公开日期
2021-04-12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洪某;甘肃莱恩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甘肃张掖八冶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702民初451号

原告:洪某,男,汉族,1969年6月16日出生,河南省鹿邑县人,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英,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莱恩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玉水商业街西侧**楼**商铺。(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刘得民,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刘某,男,汉族,1974年9月11日出生,甘肃省会宁县人。(下落不明)

被告:甘肃张掖八冶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滨湖路南侧高台北路八冶南湖壹号**商业楼div>

法定代表人:刘跃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达,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洪某与被告甘肃莱恩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恩斯公司”)、刘某、甘肃张掖八冶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房地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英、被告八冶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莱恩斯公司、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工资203000元;

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莱恩斯公司、刘某承包由被告八冶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南湖1号楼的建设工程,后刘某将部分工程的人工分包给原告,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下欠原告人工工资203000元,并由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7年12月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后下落不明,引起诉讼。被告莱恩斯公司、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八冶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我方不存在欠付莱恩斯公司工程款的情形;2.原告与莱恩斯公司形成的是劳务人工费纠纷,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3.原告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认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4月4日原告洪某与被告莱恩斯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2.2015年4月4日维修工程协议书一份;3.2017年1月21日被告刘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4.(2017)甘0702民初10051号民事判决书、(2018)甘07民终120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八冶房地产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我方与莱恩斯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事实,且欠条是由刘某个人出具,我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八冶房地产公司提交:1.《八冶南湖一号项目1#商住楼施工合同》一份;2.《八冶南湖一号项目1#商住楼外墙保温及仿石涂料施工分包合同》一份;3.2015年11月8日莱恩斯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4.莱恩斯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打印件)一份;5.工程预算书一份;6.10-14#楼工程预算书一份;7.整改通知两份;8.检测费票据一张;9.结算说明一份;10.打款凭证、转账凭证存根共6张;11.抵顶房屋明细表及莱恩斯公司出具的收据8张。原告质证后认为,对打款凭证、转账凭证和莱恩斯公司出具的收据有异议,被告之间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在已生效的判决中已查明,对合同及承诺书,因被告未参与,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被告莱恩斯公司与被告八冶房地产公司签订八冶.南湖壹号项目1#商住楼外墙保温及仿石涂料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双方就施工事宜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4日,被告莱恩斯公司与原告签订甘肃莱恩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一份,将八冶南湖一号外墙喷真石漆承包于原告,双方就施工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莱恩斯公司与原告达成八冶南湖一号10号楼维修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进行10号楼保温工程的全面维修,工程价款为18000元;2017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某进行了结算,刘某出具欠原告人工工资185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于2017年12月前付清,但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也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刘某、莱恩斯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人工工资共计203000元(185000元+18000元)。关于八冶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八冶房地产公司虽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但被告莱恩斯公司、刘某将其承包的八冶南湖一号项目1#商住楼外墙保温及仿石涂料工程中外墙喷真石漆劳务分包给了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属于违法分包,而原告属于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依据上述规定,其有权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劳务费。关于被告八冶房地产公司是否已付清被告莱恩斯公司工程款,根据(2018)甘07民终1201号民事判决书审理认定,被告八冶房地产公司尚欠被告莱恩斯公司的工程款及质保金,被告八冶房地产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该判决生效后再次向被告莱恩斯公司支付下剩工程款,应由被告八冶房地产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能认定其已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故被告八冶房地产公司在未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莱恩斯公司、刘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的相关权利的放弃,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莱恩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拖欠原告洪存粮工程劳务费20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张掖市八冶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未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746元,由被告甘肃莱恩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审 判 员 左 莹

人民陪审员 周 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法官 助理 王以斌

书 记 员 李维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