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102民初766号
原告:温某,女,汉族,山西省吕梁市××区人,山西省吕梁市人,现住吕梁市××区,现住吕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1,女,1993年4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区人,山西省吕梁市人,现住吕梁市××区,现住吕梁市,系原告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1994年2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人,系原告亲属。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2,该公司员工。原告温某与李和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因李和平于2019年1月7日因病死亡,原告申请撤回对李和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5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0100元;
二、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待伤残等级鉴定后再行确定;
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依据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3199.4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日,李和平驾驶×××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离石区北川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水龙凤苑附近路段时,与原告温某驾驶轻骑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温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离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和平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温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李和平驾驶的×××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故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对原告合理损失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号轿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李和平驾驶证、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用药清单、费用明细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1支、门诊票据11支、原告工资证明、原告父母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及村委证明、原告结婚证、房产证、户口本。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温某,女,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区人,现住吕梁市××区,系吕梁市离石区新丽源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职务店长。原告母亲张翻连,1948年3月4日生,父亲温香才,1945年6月2日生,共生育四子女,为农业户口,现住吕梁市××区。李和平驾驶的×××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2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18年10月3日,李和平驾驶×××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离石区北川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水龙凤苑附近路段时,与原告温某驾驶轻骑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温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离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和平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温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温某在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19日出院,主要诊断:鼻骨骨折(右侧)、鼻中隔偏曲、右腓骨开放骨折、右小腿开放伤、冠折、挫伤。原告住院47天,住院医疗费50360.87元,门诊费2200.9元,共计52561.77元,其中李和平垫付52161.7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和平的妻子、母亲及子女出具索赔权益转让书,将垫付款52161.77元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温某。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23109元、误工期180-210日、护理期限90-120日、营养期限90-120日。鉴定费6000元,原告已付。
本院认为,原告温某与李和平于2018年10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离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和平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温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李和平驾驶的×××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2561.77。住院伙食补助:100元×47天﹦4700元。营养费:营养期按110天计算,50元×110天=5500元。护理费:护理期按110天计算,38547元÷365天×110天=11616.9元。误工费:原告提供吕梁市离石区新丽源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其月工资为5000元,但未提供工资流水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按2017年批发与零售业从业人员标准计算,误工期按200天计算。43710元÷365天×200天=23950.68元。伤残赔偿金:原告损伤达10级伤残,本院采纳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按照山西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予以支持,29132元×20年×10%=582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张翻连,1948年3月4日生,计算10年;父亲温香才,1945年6月2日生,计算7年。原告父母亲现住吕梁市××区,系农业户口,按照山西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8424元×(7+10)年÷4×10%=3580.2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6000元。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原告的损失而产生的,保险公司辩称不赔付鉴定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0、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11、财产损失:酌情考虑1000元。12、后续治疗费用:23109元。以上各项共计195782.55元,未超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某各项赔偿款19578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498元,减半收取计2249元,由原告温某负担14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负担2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娥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白瑞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