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29民初1643号
原告:闫志中,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龙泰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水泉中小企业创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江,系经理。
被告:刘玉江,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被告:周桂兰,女,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博,内蒙古京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志中与被告赤峰龙泰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印刷公司)、刘玉江、周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志中、被告刘玉江并作为被告龙泰印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龙泰印刷公司、刘玉江、周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艳、马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志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5297.97元。二自然人被告系夫妻,被告赤峰龙泰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刘玉江100%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2到2015年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印刷用纸。双方交易往来频繁并形成欠款。2015年12月21日,经对账被告周桂兰就彩印板欠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确定了该部分印欠款金额31608元。但后期原告再要求被告对拖欠的水印板欠款额进行对账。被告却一再推延搪塞,至今不与原告对账。经原告核对该部分欠款总额为64689.97元。故被告欠款总额为96297.97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屡次索要。被告刘玉江仅在2017年向原告偿还过1000元。现依然下欠原告95297.97元。原告认为,被告龙泰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依法偿还上述欠款。同时被告刘玉江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依据《公司法》之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告周桂兰作为欠条上的欠款人,以及刘玉江的妻子,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依法起诉,望判准所求。 赤峰龙泰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刘玉江、周桂兰辩称,将刘玉江和周桂兰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这是原告与被告公司的业务往来,与周桂兰和刘玉江个人无关,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被告龙泰印刷公司仅欠原告货款30618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原始记账明细、送货单为证明原告向龙泰印刷公司送货并欠款42719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始记账明细是原告自己书写,不具有合法性,且有很多修改,与本案没有关系,不符合证据规则。送货单没有被告签字,是2015年12月21日结算之前的送货单,当时都已结算完毕,对该部分款项不予认可。欠款数额应以欠条为准。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始记账明细是原告单方记录,未经被告确认,不能以该证据证明龙泰印刷公司与原告之间欠款实际数额。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非龙泰印刷公司或其他被告,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玉江和周桂兰系夫妻关系,刘玉江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龙泰印刷公司。
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印刷用纸,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15年12月21日,经对账,被告周桂兰经手确认龙泰印刷公司欠原告货款31608元,被告周桂兰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原材料款(货款)叁万壹仟陆佰零捌元(¥31608.00元)欠款人:周桂兰2015年12月21日赤峰龙泰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剩余欠款30608元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印刷用纸,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龙泰印刷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龙泰印刷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龙泰印刷公司系被告刘玉江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玉江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被告刘玉江应对被告龙泰印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玉江与周桂兰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从被告周桂兰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的行为可以表明,龙泰印刷公司系刘玉江、周桂兰夫妻共同经营,故被告刘玉江、周桂兰对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龙泰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闫志中货款306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刘玉江、周桂兰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闫志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282元。原告负担1535元,被告赤峰龙泰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47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赤峰龙泰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1747元,被告刘玉江、周桂兰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颖
人民陪审员 李红武
人民陪审员 丁梓馨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