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晋0727民初812号

祁县宇昕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9
公开日期
2019-12-11
所属地区
山西省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祁县宇昕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27民初812号

原告:祁县宇昕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东观镇榆林村208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李忠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祁县贾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晋中市祁县东观镇财源路**。

法定代表人:董邦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县宇昕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巍、吴俊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县宇昕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114800元(施救费19800元;路产损失3030元;车损86370元;鉴定费56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祁县宇昕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晋K×××××、晋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等,晋K×××××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晋K×××××号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2018年9月2日,杨国威驾驶晋K×××××、晋K×××××号车,沿榆商高速行驶至榆商高速OKM+200M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陈全明驾驶的晋K×××××、晋K×××××号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处理,认定杨国威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全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及时理赔,故提起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晋K×××××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3472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我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晋K×××××、晋K×××××号车行驶证、运输证、司机杨国威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佐证事故经过; 晋K×××××、晋K×××××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佐证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府谷县孤山镇小卫车辆事故救援中心开具的施救费(拖车)票(金额3800元)、祁县恒和汽车修理部开具的施救费收据(金额16000元),佐证原告支出施救费19800元; 陕西省公路局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坏清单、路产收款收据,佐证原告支出路产损失3030元; 山西新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佐证晋K×××××车损8637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6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方提供的保单以及事故认定书、车辆相关证件均予以认可。但事故认定书中所确认的损失只有相关车辆有损坏,没有路产损失。 关于路产损失,三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与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对于现场施救费3800元认可,可以说明现场施救并不存在困难的情况;对于救费票据16000元不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金额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不符合常理,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赔偿;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评估的损失金额明显过高,要求原告提供驾驶证总成、大梁总成配件的购买发票、合格证明,以方便保险公司复勘车辆。 综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 下案件事实: 2018年9月2日,杨国威驾驶晋K×××××、晋K×××××号车,沿榆商高速行驶至榆商高速OKM+200M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陈全明驾驶的晋K×××××、晋K×××××号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处理,认定杨国威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全明无责任。 原告祁县宇昕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晋K×××××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3472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为晋K×××××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8028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 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为确定晋K×××××车的车损,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山西新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损鉴定,评估车损为86370元,原告缴纳鉴定费5600元。 经本院审核,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合理合法损失包括: 施救费3800元; 路产损失3030元; 车损86370元; 鉴定费5600元; 共计988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晋K×××××、晋K×××××车的保险人,依据保单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赔付的损失,关于施救费,该费用属于为救助受损车辆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是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供的府谷县孤山镇小卫车辆事故救援中心开具的施救费(拖车)票(金额3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祁县恒和汽车修理部开具的施救费收据(金额16000元),经本院审核,祁县恒和汽车修理部不具备施救资质,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路产损失,原告提供陕西省公路局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其中路损事实认定中记载:2018年9月2日14时05分左右,杨国威驾驶晋K×××××蓝色欧曼牌半挂车,由神木至府谷方向,当行驶至神府高速下行黄河大桥0KM+200M处是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对该路产损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描述不一致,经本庭核实,仅是对于发生的路段描述有差异,其中路产损失中描述的神府高速属于事故认定书中陈述的榆商高速,属于其中的一段,对于事故发生与事故认定书中陈述的事故发生可以相互应证。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原告另提供了路产损失清单及收费凭证,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车损,经本院审核,山西新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车损评估的鉴定资质,对本案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公正、结论较客观,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祁县宇昕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款9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12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负担1117元,由原告祁县宇昕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海柱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薛 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