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新4003民初456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行与卫红、杨吉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9
公开日期
2019-11-29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行;卫红;杨吉曼;吐尔生;图新克西克;苏娃;图新巴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新4003民初45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行,住所地奎屯市市区喀拉尕什-北京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673422486C。

负责人:李国庆,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林,男,该分行员工。

被告:卫红,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住新疆乌苏市。

被告:杨吉曼,女,1985年7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新疆乌苏市。

被告:吐尔生,男,1976年2月3日出生,住乌苏市。

被告:图新克西克(系吐尔生之妻),女,1977年10月18日出生,住乌苏市。

被告:苏娃,女,1972年5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新疆乌苏市。

被告:图新巴特,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新疆乌苏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奎屯市分行)与被告卫红、杨吉曼、吐尔生、图新克西克、苏娃、图新巴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奎屯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林,被告卫红、吐尔生、图新克西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娃、图新巴特、杨吉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奎屯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卫红、杨吉曼归还欠款本金88,027.49元、利息1358.45元及罚息29,536.02元(截至2019年1月4日),并承担以欠付借款88,027.49元为基数按年息14.04%为利率自2019年1月5日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的利息;2.被告吐尔生、图新克西克、苏娃、图新巴特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欠款数额50%的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卫红、杨吉曼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购育肥羊及饲料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止,贷款利率为10.8%,逾期利率为14.04%,被告苏娃、图新巴特、吐尔生、图新克西克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实现三户联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吐尔生、图新克西克按时发放贷款,现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原告向其及保证人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卫红答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养羊赔钱导致违约。

被告吐尔生、图新克西克答辩称,愿意承担欠款金额50%的连带责任。被告苏娃、图新巴特、杨吉曼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卫红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图新克西克作为其配偶在该申请表上签字。1月26日,卫红声明将贷款发放至账号为×××账户。2016年2月6日,卫红(借款人)及其配偶杨吉曼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北京西路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奎屯市北京西路支行)(贷款人)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卫红向邮政储蓄奎屯市北京西路支行贷款100,000元,放款账号为×××,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0.8%,期限自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计息方式分为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5)和按期计息;担保方式为由吐尔生、苏娃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违约责任为(1)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奎屯市北京西路支行遂向双方约定的吐尔生的放款账号×××放款100,000元,吐尔生在邮政储蓄奎屯市北京西路支行出具的借据上签字,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6日。同日,邮政储蓄奎屯市北京西路支行(甲方)与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首部加有边框并载明:“联保小组成员声明与承诺:我们是诚实守信的人,我们将为了家庭的幸福而辛勤劳动,我们将想尽一切办法来偿还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我们相信‘好借好还,再借不难’。我们将及时、准确地向邮政储蓄银行提供办理借款所需要的信息。我们将互相帮助,若借款人不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我们若不能偿还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邮政储蓄银行可以从我们在邮政储蓄机构的存款账户、邮政汇款中进行扣划”;协议书主文内容主要有:“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卫红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6年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50%(适用于3户联保)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书尾部: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吐尔生、图新克西克、卫红、杨吉曼、苏娃、图新巴特签字并捺手印。后,卫红、杨吉曼于2016年3月6日还利息858.08元,2016年4月6日还利息917.26元,2016年5月6日还利息887.67元,2016年6月6日还利息917.26元,2016年7月6日还利息887.67元,2016年9月6日还利息917.26元,2016年10月6日还利息887.67元,2016年11月6日还利息917.26元,2016年12月6日还利息887.67元,2017年1月6日还利息26.45元,2017年1月7日还本金2.46元、利息893.04元,2017年3月21日还本金0.01元,2018年2月15日还本金5000元,2018年8月6日还本金1000元,2018年8月9日还本金970.04元,2018年9月26日还本金1000元,2018年10月22日还本金2000元,2018年11月27日还本金2000元。另查明,邮政储蓄奎屯市北京西路支行是邮政储蓄奎屯市分行所属的分支机构。签订案涉合同时,吐尔生与图新克西克系夫妻;卫红与杨吉曼系夫妻;苏娃与图新巴特系夫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邮政储蓄奎屯市北京西路支行与被告卫红、杨吉曼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邮政储蓄奎屯市北京西路支行依约向被告卫红发放了贷款,被告卫红、杨吉曼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还应依据双方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邮政储蓄奎屯市北京西路支行是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并由原告授权开办业务,故由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88,027.49元,因被告卫红、杨吉曼借款本金100,000元,已还本金11,972.51元,对原告主张的本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1358.45元,因该利息系借期内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卫红、杨吉曼借期内应付利息10,355.74元,现二被告实付利息8997.29元,还应支付利息1358.45元,对于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罚息29,536.02元(分9个阶段从2017年1月6日计算至2019年1月4日),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卫红、杨吉曼仍需承担以欠付借款88,027.49元为基数按年息14.04%为利率自2019年1月5日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的利息,该罚息实为被告卫红、杨吉曼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方法所主张的数额,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邮政储蓄奎屯市北京西路支行与六被告吐尔生、图新克西克、苏娃、图新巴特及卫红、杨吉曼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卫红、杨吉曼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前提下,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吐尔生、图新克西克、苏娃、图新巴特对被告卫红、杨吉曼应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依约承担50%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苏娃、图新巴特、杨吉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红、杨吉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行借款本金88,027.49元、利息1358.45元、罚息29,536.02元,并承担以欠付借款88,027.49元为基数按年息14.04%为利率自2019年1月5日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的利息;

二、被告吐尔生、图新克西克、苏娃、图新巴特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50%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吐尔生、图新克西克、苏娃、图新巴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卫红、杨吉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8元,减半收取1339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行已预付),由被告卫红、杨吉曼负担1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敬川 

二○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吴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