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322民初5066号
原告:郁康华,男,1951年11月25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正江,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衍,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代理人:毛广松,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松,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郁康华诉被告张衍、张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康华的委托代理人杨正江,被告张衍的委托代理人毛广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衍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5日,被告张衍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张松提供担保。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拒绝还款。
被告张衍辩称:我借原告款100000元属实,后每月归还原告3000元利息,大约还了一两年;2015、2016年两次分别归还原告10000元;2018年8月份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放弃利息,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余款约定在春节期间归还。至被告预归还原告余欠借款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0元,并拒绝接收还款,现被告仅同意归还50000元。被告张松未作答辩,但述称:2013年张衍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月息3分,我和张玉柏提供担保。当时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余款交付张衍。后张衍大约归还原告一年的利息,张衍称其归还过原告一次10000元,一次50000元。我现在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衍于2013年3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后被告张衍归还原告利息至2014年5月份,并于2018年8月4日归还原告50000元,当日,原告向张衍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衍人民币伍万元整”。现原、被告因还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欠条、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衍借原告款100000元,与原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除原告认可的还款外,被告张衍辩称另归还原告2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月利率3%,且原告自认被告张衍已按照该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5月份,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衍辩称原告已承诺放弃利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其归还的50000元应依约冲抵利息,经计算,被告已归还原告利息约至2015年10月份,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26日计算利息,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松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依法视为对案涉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郁康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衍、张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
审判员 黄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韦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