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桂0108民初3220号
原告:林秀兰,女,1958年4月1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锦权,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军,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新群,女,1967年2月2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良庆区。
被告:李献国,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良庆区。 原告林秀兰与被告梁新群、李献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林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林秀兰与梁新群、李献国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的关于大沙田五象大道367号[原坐落于南宁市良庆区邕蒲公路三公里处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南宁国用(2007)第G000077895号]房屋的《二手房屋转让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2.梁新群、李献国履行上述《二手房屋转让合同》确定义务,即梁新群、李献国履行协助林秀兰将大沙田五象大道367号房屋转让于林秀兰名下的所有更名过户手续。诉讼过程中,林秀兰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更名过户手续”是指土地证及房产证,并主张案涉房屋目前没有房产证。事实和理由:梁新群与李献国系夫妻关系。2012年至2015年期间,梁新群、李献国以与他人合伙经营服装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林秀兰提出借款用于周转。因担心林秀兰不愿出借,梁新群、李献国提出自愿提供坐落于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金象大道东一里13号和大沙田五象大道367号两幢房屋给林秀兰用于抵押,考虑与梁新群、李献国是朋友关系,且梁新群、李献国提出借款有房产抵押,林秀兰遂同意借款给梁新群、李献国。至2015年5月份,经双方结算确认,梁新群、李献国欠林秀兰的款项共计756万元。经林秀兰多次催告,梁新群、李献国无法偿还借款,即向林秀兰提出把两幢房屋转让给林秀兰以抵销部分债款,属实无奈之下,林秀兰被动接受梁新群、李献国的要求,并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两份《二手房屋转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梁新群、李献国把坐落于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金象大道东一里13号和大沙田五象大道367号两幢房屋产权转让给林秀兰,其中金象大道东一里13号房屋抵销250万元欠款,五象大道367号房屋抵销200万元欠款。后金象大道东一里13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已办理完毕,但五象大道367号房屋双方虽然委托了案外人陈雪出面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事宜,林秀兰也垫付了相关税费、罚款等款项,但梁新群、李献国却突然以各种理由不配合办理后续手续,导致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未能办理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林秀兰自认案涉《二手房屋转让合同》中的200万元系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反诉被告)梁新群、李献国与被告(反诉原告)林秀兰,第三人(反诉被告)雷德、第三人梁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5)江民一初字第1300号]中的756万元的一部分,故林秀兰提起本案诉讼存在让梁新群、李献国一次借贷承担两次责任的情形,应驳回其起诉。同时,案涉《二手房屋转让合同》系林秀兰与梁新群、李献国为民间借贷作担保而签订,在梁新群、李献国不能返还借款的情形下,林秀兰要求履行案涉《二手房屋转让合同》,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林秀兰表示将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逾期未提交视为不变更诉讼请求,后林秀兰虽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提交了书面意见,但未表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亦应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林秀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情宝
人民陪审员 刘雁琳
人民陪审员 黄贤廷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戴棠
书记员廖羽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