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晋0781民初443号
原告:山西华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邮电前街7号10幢2单元2层5号。
法定代表人:樊晶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中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孝谦,山西人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介休市新意达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义安镇洪相村。
法定代表人:郭景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明,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国,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华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与被告介休市新意达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意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华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中辉、郭孝谦,被告介休市新意达煤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明、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华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建筑施工款847383万元,以及原告为其垫付的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15528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劳务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介休市洪相村新村1号、2号和3号-6号楼居民楼施工工程,包工不包料,其中1号2号为框架结构,工程款为每平米395元,面积及图纸及变更图纸并结合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3号楼-6号楼为砖混结构,工程款每平米300元,最终施工面积以图纸及变更图纸并结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原定工期为截止2018年6月6日,后经双方补充合同延长至2018年8月20日,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总价款90%,验收合格后,付款到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2019年8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后原告如期交工,被告拒绝验收,并拒绝在原告的工程预决算书盖章确认,但已将楼房交付村民入住。经原告工程结算,合同总施工面积为30704.83平方米,被告应支付施工费为10878825.35元,扣除5%质保金,被告应付10334883元,但截至2018年8月23日,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9487500元,尚欠847383元。另外施工期间,因其他事项原告垫资155280元。目前,除5%工程质保金未到期外,被告拖欠原告1002663元,该款经多次追索,被告拒付。综上所述,被告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望法院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介休市新意达煤化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为无效合同;2.拖欠施工款事实不存在;3.原告存在违约情形;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川公司与被告新意达公司于2017年8月6日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两份,约定由华川劳务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介休市洪相村新村1号、2号和3号-6号楼居民楼施工工程,包工不包料,其中1号2号为框架结构,工程款为每平米395元,面积及图纸及变更图纸并结合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3号楼-6号楼为砖混结构,工程款每平米300元,最终施工面积以图纸及变更图纸并结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总价款90%,验收合格后,付款到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2019年8月底前)一次性付清。2018年4月,双方补签《劳务施工补充合同》两份,约定工期从2018年6月6日延长至2018年8月20日,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和监理方通知整改,施工必须报监理方验收合格。2018年11月2日,由新意达公司委托山西华太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华川公司出具《洪相村弘益苑小区需要整改的问题》,接收人为翁吉(系原告公司经理),但被告公司未做整改。2019年4月18日,经本院实地勘察及当事人庭审陈述,1.因所涉建设工程存在第三人施工情况,未经鉴定,无法确定被告工程量。2.房屋施工存在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同一栋楼入口门框高度不同,同一层东西两户入口门框高度不一致。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务施工合同两份、劳务施工补充合同两份、收条六张、证明材料两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整改问题清单一份、勘验笔录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劳务施工合同向被告主张施工款847383元、垫付款155280元。其中,施工款只有原告单方盖章的工程预决算书,双方未经竣工验收,未确定工程量和迟延竣工日期,故无法确定被告欠款数额,对于847383元的工程款原告提交单方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诉请的合理性及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垫付款原告提交收条六张,证明材料两份,但因该证据系单方证据且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华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12元,由原告山西华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彩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焦鹏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