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辽0602行初14号
原告:丹东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滨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赵克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才,北京京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市财政局,住所地丹东市锦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杜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昊,男,系该局经济建设科科长,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东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市财政局财政补贴款发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才,被告丹东市财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昊、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丹财经函(2018)52号《丹东市财政局关于收回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金太阳示范工程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函》。函告原告丹东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归还我局金太阳中央补助资金1920万元。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丹财经函(2018)52号”《丹东市财政局关于收回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金太阳示范工程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函》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作出“丹财经函[2018]52号”《丹东市财政局关于收回丹东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金太阳示范工程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函》具体行政行为是涉案金太阳示范工程,实际装机规模为8950.5KW;在2013年6月30日前已完成并网发电;应按照5.5元/瓦的补助标准清算发放财政补助金4922.775万元。被告在“[2018]52号函”第二页所提及的《关于下达金太阳示范项目中央补助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辽财指经[2016]409号),以及该通知中提到的《财政部关于下达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用于补助金太阳和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的通知》(财建[2016]388号)均系存在严重瑕疵的规定,这样的规定与其所指向的涉案金太阳示范工程在2013年6月30日前已完成并网发电的客观情况是不符的。原告认为,基于以上所述事实,法院应该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丹财经函[2018]52号”具体行政行为。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丹财经函[2018]52号”《丹东市财政局关于收回丹东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金太阳示范工程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函》;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2.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丹东供电公司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的《关于辽宁丹东临港产业园区屋顶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电网意见的函》(“丹电营销[2013]130号”);证明当地电网主管机关于2013年5月15日同意涉案金太阳项目接入电网。证据3.“丹东临港产业园区20兆瓦屋顶光伏发电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的《工程竣工报告》;证明涉案金太阳项目建设于2013年6月28日竣工。证据4.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丹东供电公司出具的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的合计装机规模为8950.5KW的五份《分布式电源项目并网验收意见单》;证明涉案金太阳项目实际装机规模为8950.5KW,于2013年6月30日通过当地电网主管机关验收,正式并网发电。证据5.丹东市财政局、丹东市科技局、丹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的《丹东市财政局等四部门关于金太阳示范工程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清算的报告》(“丹财经[2016]90号”),证明被告、丹东市科技局、丹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四部门已经于2016年3月31日共同认定涉案金太阳项目实际装机规模为8950.5KW,在2013年6月30日前已完成并网发电,应按照5.5元/瓦的补助标准清算发放财政补助金4922.775万元。证据6.财政部办公厅、科学技术部办公厅、国家能源局综合司、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共同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7日的《关于清算2012年金太阳和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的通知》(财办建(2013)90号),证明与“证据5”、“证据4”结合在一起,共同证明涉案金太阳项目实际装机规模为8950.5KW,在2013年6月30日前已完成并网发电,应按照5.5元/瓦的补助标准清算发放财政补助金4922.775万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决定的职权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被告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部门,服从与执行上级行政机关决定,是法律赋予的职责。依据《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对中央项目的投资补助,由财政部拨付到主管部门(含中央企业),各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对地方项目的投资补助,通过中央财政补助地方财政部门,由地方财政部门拨付到项目单位。本案金太阳示范工程系利用中央财政资金补助地方的建设项目,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执行单位,有权按照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对预拨付给原告的补助资金进行处理。本案被告作出收回原告金太阳示范工程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决定具有事实根据。首先,被告是涉案补助资金的执行单位,对于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发放及收回,是依据上级主管机关的行政命令而作为。依据《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及《金太阳示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财政部对于金太阳示范项目财政补助资金具有审核及清算权利。本案正是基于财政部对原告金太阳示范项目的审核以及清算决定,而由被告执行收回1920万元补助资金的行政决定。因此被告是依据财政部的审核及清算结果而从事收回资金的执行行为,其行为依据就是财政部的审核及清算意见,而对于财政部的意见及决定,被告无权否定必须遵照执行。其次,被告无权对原告的涉案项目进行审核、清算,但原告要求按照5.5元/瓦主张共计4922.775万元财政补助资金,进而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做出的(丹财经函[2018]52号),是不能成立的。原告所诉的金太阳示范工程为“丹东临港产业园区屋顶光伏发电示范项目(装机容量20兆瓦)”,被列入国家2012年金太阳示范工程,2012至2013年共争取到财政部预拨补助资金8800万元,被告实际预拨给原告5500万元。根据财政部《关于清算2012年金太阳和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的通知》(财办建[2013]90号)原告虽然完成了装机规模8950.5KW,但财政部对该工程项目进行审核时,并没有通过。因此,辽宁省财政厅依据财政部的审核清算意见,于2015年下发了《关于清算下达2009-2012年金太阳示范工程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辽财指经[2015]166号),全部收回8800万元补助资金。此后,原告对此决定不服,曾通过被告向财政部提出复核,复核后财政部根据《关于金太阳和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资金清算的补充通知》(财办建[20151113号)作出(财建[2016]388号)通知,2016年辽宁省财政厅根据该通知下发《关于下达金太阳示范项目中央补助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辽财指经[2016]409号),最终核定原告的金太阳示范项目补助资金为3580万元。正是基于上述事实,被告才执行财政部所作出的审核、清算调整决定,发出(丹财经函[2018]52号),要求原告归还预拨的5500万元与上级财政部门最终核定的补助资金3580万元的差额1920万元。被告决定收回原告的财政补助资金1920万元具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按要求完成项目前期工作或未按规定建设实施的,财政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要核减、停止拔付或收回补助资金。依据《金太阳示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项目单位未按要求完成项目建设任务,或者审核不合格且整改重新审核仍不合格的,或者在项目运行年限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挪用项目设备的,追回国家补助资金,取消项目单位建设该示范项目和今后申请金太阳示范项目的资格。据此,被告有权依据上述规定收回预拨付给原告的财政补助资金。被告决定收回原告的财政补助资金1920万元程序合法。被告是依据财政部对原告涉案金太阳示范项目的审核、清算、调整决定而执行收回决定,财政部的审核、清算、调整决定是被告决定收回的前置程序。被告作出行政决定并告知了原告救济途径及期限,上述桯序符合程序要求,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对原告所做出收回财政补助资金的行政决定具有合法职权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因此请求法院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关于下达2012年金太阳示范工程中央财政补助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辽财指经[2012]1242号)、《关于预拨2012年金太阳示范工程中央财政补助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辽财指经[2013]536号)、《关于下达2012年金太阳示范工程中央财政补助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辽财指经[2013]919号,证明财政部通过辽宁省财政厅预拨金太阳示范项目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共计8800万元。证据二:丹东市财政局增拨专项指标通知单,证明通过丹东市财政局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6600万拨付,给本案原告。证据三、《关于清算2012年金太阳和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的通知》财办建[2013]90号,证明按照不同并网电的时点,分别计算财政补助标准。证据四:《关于清算下达20092012年金太阳示范工程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辽财指经(2015)166号,证明经财政部复核、清算认为原告金太阳示范项目不符合财政补助要求,通过辽宁省财政厅收回补助资金8800万元。证据五、《关于金太阳和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资金清算的补充通知》财办建[2015]113号,证明财政部决定对于收回财政补助资金的2012年度项目,如目前已并网发电或能在2016年3月31日前并网发电,可按照4元/瓦的补助标准及实际完成装机容量予以资金清算。证据六、《财政部关于下达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用于补助金太阳和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的通知》财建[2016]388号、《关于下达金太阳示范项目中央补助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辽财指经[2016)409号,证明财政部经复核、清算后,最终决定调整对本案原告的财政补助资金为3580万元。 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从证据上看,拨付给原告6600万元,但实际原告只收到5500万元;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收回8800万元不符合实际情况;对证据5、证据6认为该通知不适用涉案项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只是一个准入文件,并不是一个实际并网发电的证据,是立项的前置文件;对证据3认为,该报告只能证明涉案项目的光伏发电系统已经完工,不能证明已并网发电;对证据4认为,验收意见是2013年6月30日是对接入系统工程完工的验收单,不能证明并网发电了,意见单的告知事项最后一栏写的很明确,在6月30日并没有并网发电;对证据5、证据6无异议,该证据体现我们申报的不是0发电量,我们在积极争取按5.5元/瓦,进行申报,但审核未通过,原告应提供并网发电电量输出的电量计量的证据,以证明原告并网发电的事实。 经本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金太阳示范工程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补助对象,且原告实际装机能量为8950.5KW,并实际获得财政补助资金5500万元。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并网发电,应实际获得财政补助资金3850万元,因此,被告丹东市财政局根据辽宁省财政厅的通知,收回多支付给原告的财政补助资金195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金太阳示范工程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补助对象,但不能证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了并网发电的事实,其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其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关于做好2012年金太阳示范工作的通知》(财建(2012)21号),丹东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英利公司”)申请将“丹东临港产业园区20兆瓦屋顶光伏发电示范项目”列入国家2012年金太阳示范工程。2012年至2013年期间,根据《关于下达2012年金太阳示范工程中央财政补助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辽财指经(2012)1242号)、《关于预拨2012年金太阳示范工程中央财政补助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辽财指经(2013)919号)等文件,丹东市财政局分四次累计向丹东英利公司拨付补助资金共计6600万元。 2013年6月28日,由建设单位丹东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辽宁振安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河北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工程竣工报告》,综合验收结论为:“该工程经验收组审验,符合施工要求及设计要求,实际工程量为8950.5KW,验收合格”。2013年6月30日,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丹东供电公司发出《分布式电源项目并网验收意见单》5份,共计装机规模是8950.5KW,验收备注为“整体验收合格”,在告知事项一栏中注明“验收通过后,请配合电网公司开展并网调试工作”。 2015年4月23日,辽宁省财政厅向丹东市财政局作出辽财指经(2015)166号《关于清算2009至2012年金太阳示范工程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要求清算下达丹东市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8800万元,要求按规定及时办理具体项目资金拨付或收回资金。因丹东市财政局实际拨付给原告补助资金6600万元,原告对国家认定数额有异议且无法及时筹集资金返还上缴,2015年底丹东市财政局将6600万元垫付给省财政厅。2016年初原告归还被告为其垫付的资金1100万元,尚欠5500万元没有给付。 2015年11月25日,国家财政部办公厅、科学技术部办公厅、国家能源局综合司、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共同作出财办建(2015)113号《关于金太阳和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资金清算的补助通知》,经原告申请财政部于2016年对丹东临港产业园区20兆瓦屋顶光伏发电示范项目实施情况及补助金额进行了复核。财政部根据复核结果重新下达财建2016(388)号《财政部关于下达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用于补助金太阳和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的通知》的文件,确认原告建设的丹东市临港产业园区屋顶光伏发电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补助审核补助容量8950.5KW,补助金额为3580万元。 2016年7月25日,辽宁省财政厅作出辽财指经(2016)409号《关于下达金太阳示范项目中央补助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通知,专项用于丹东市临港产业园区屋顶光伏发电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支出,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为3580万元。 因丹东市财政局实际支付该项目补助资金5500万元,而原告应获得中央财政补助资金3850万元。因此,被告作出“丹财经函(2018)52号”《丹东市财政局关于收回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金太阳示范工程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函》,函告要求原告归还被告为其支付的中央补助资金192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本案金太阳示范工程系利用中央财政资金补助地方的建设项目,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执行单位,有权按照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对预拨付给原告的补助资金进行处理,因此,被告对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享有职权。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告是否在规定时间完成规定装机容量并并网发电。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28日完成了实际工程量为8950.5KW屋顶光伏发电金太阳示范工程,于2013年6月30日实施的并网验收。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最终通过并实施并网发电。被告丹东市财政局根据国家财政部及省财政厅对原告建设项目的审核意见,为原告拨付金太阳示范工程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并对多拨付的补助资金予以收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丹东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丹东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宏伟
审 判 员 佟 玲
人民陪审员 卢鑫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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