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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481民初1254号

滕州市聚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9
公开日期
2020-05-14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滕州市聚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0481民初1254号

原告:滕州市聚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南沙河镇魏村东首。

法定代表人:孟延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跃、王雷(实习),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乌兰陶勒盖镇(毛乌素沙漠治理产业化示范基地)。

法定代表人:朱斌,董事长。

原告滕州市聚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大宏昌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滕州市坤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362214.80元及利息(自拖欠货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自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6月,被告多次赊购原告生产的托盘、锚索托盘等不同规格型号的矿山机械配件产品,总价款为362214.8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间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货物后即时付款。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迟迟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依法已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滕州市聚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世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姚苏珍 关注公众号“”